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均為詐欺,請求合
併定刑為3年云云,惟查被告係多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進行詐騙,且犯案地點遍及全臺,犯案情節自非輕微;又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6、7、8後,刑期總和上限為6年11月,則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為3年,尚難認罪刑相當,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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