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0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賴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下稱系爭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渣打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