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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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647,913),及其中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278,243)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為3年,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確認書、本票、還款查詢畫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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