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得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寶街口,對李得榮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李得榮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至10頁、15頁、17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盧天芳 ,警方循線追查後,已查獲上游盧天芳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9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555200號函及被告106年7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見被告於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擔任挖土機駕駛、月入新臺幣5萬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40頁、83頁)。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