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告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王雅婷 律師 潘兆偉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外幣交易確認書第貳點其他約定條款第二條第2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經被告前員工 石聖龍 之推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外幣交易契約,進行連續二十六週、每週一百萬歐元與美金匯率之比價交易,以二百萬歐元計算盈虧,致原告受有美金五百萬餘元之損害),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是次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亦係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次追加雖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自仍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四)至原告又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以言詞辯論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一追加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於視為起訴後一年、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五日方為之,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訂立外幣交易契約(下稱
系爭交易),約定兩造進行連續二十六週、每週一百萬歐元與美金匯率之比價交易,以二百萬歐元計算盈虧,該公司未曾從事此等長週期比價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本件交易該公司並無權利金可收取。
2被告違反瞭解客戶(KNOWYOURCUSTOMER)制度
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YOURCUSTOMER)制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而該公司九十七年一至六月美金及歐元之銷貨收入,平均為每週美金七十六萬餘元、歐元八萬餘元,且該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報表均以新臺幣計價,外幣避險需求亦應以美金或歐元與新臺幣間比價,不應為歐元與美金間比價,且外匯避險需求及操作應配合應收帳款周轉天數,被告竟建議該公司進行系爭長達二十六週、每週一百萬歐元之美金與歐元比價交易,顯未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致該公司受有總額達美金五百餘萬元、超過營業收入之鉅額外匯損失。
3被告未踐行風險預告義務
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亦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不誤導客戶,使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但被告員工石聖龍並未使該公司適當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亦未交付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供該公司簽具,有意誤導該公司進行交易,被告一方面推介商品、一方面為自身利益與該公司交易,推介商品顯有不當,為不當銷售行為,應認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推介商品。另該公司事後取得之系爭交易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內容僅概略揭露交易之利率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匯率風險,無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之試算,未充分揭露交易風險,該公司無法預見將承受高達美金五百一十萬餘元之損害。
4被告違背忠實義務
銀行行銷外匯避險金融業務之際,與客戶間並非單純授信與被授信者關係,實質上已為客戶之財務顧問,應就客戶之外匯避險、信託投資需要提供建議或設計適當之金融商品,成立委任契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條即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故銀行就財務顧問角色需負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明知該公司九十七年一至六月間之美金、歐元銷貨收入及實質需求,竟未告知可能發生之損益狀況、誤導該公司員工 林芳瑋 、利用資訊不對稱謀求自身獲利以促成系爭交易、未為該公司思考,亦未於損失發生後提出其他避險方案,違反財務顧問角色之忠實義務。
5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規定銀行建議、設計及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本件交易雖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條修正發布前,但由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可推知被告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明知該公司無進行系爭長達二十六週、每週一百萬歐元比價交易之需求,竟未告知風險,亦未於 雷曼 兄弟銀行倒閉、連動債出現問題後,提供其他建議及避險方法,使該公司無法控制損害、損失持續擴大,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明顯過失。
6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該公司與被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業已告知目的
在避險,銀行與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必須進行瞭解客戶程序,基於財務顧問角色為個別客戶量身設計符合客戶需求之商品、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兩造間系爭交易前之交易,亦係基於避險需求,此由被告自行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即明,但系爭交易內容不對等,被告損失有限,至多為美金八萬元,原告損失卻是無限,可能高達美金數千萬元,高於被告核予該公司之信用額度,且原告之損失即為被告之獲利,被告追求自身獲利,未告知風險、誤導該公司員工林芳瑋,以不對等資訊促成系爭交易,顯違反建議顧問角色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型化約款,對該公司有重大不利
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所指機構投資人,應限於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四項所載,該公司非機構投資人,且縱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仍可能因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控管不當而發生鉅額虧損,故金管會嚴格要求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一律應使客戶適當、確實瞭解產品風險、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更應派專人解說且由客戶在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所指「產品」,為個別、特定之產品,不得以概括性之ISDAMASTERAGREEMENT取代,主張無庸踐行個別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被告並未告知該公司系爭交易可能遭受之風險及最大損失,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林芳瑋並非財務金融專業人員,與被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多係依被告之建議,系爭交易為長週期比價型交易,與一般短期選擇權商品迥異,該公司亦無權利金可收取。
4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即有破產傳聞,國際
金融市場早已瀰漫不安氣氛,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應提供適當之避險建議,竟與該公司進行長達二十六週之比價商品,自屬不當推介,被告未遵守風險預告程序等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該公司進行比價交易,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據:提出(陳證一、原證一)外幣交易確認書、(陳證
二、五、附表一)損益結果表、(陳證三、原證四)銷售收款一覽表、(原證三、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原證五)外匯雙享利外幣組合式商品總約定事項暨商品說明書、(原證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原證八)網頁列印、(第一八七頁)電子郵件列印、(第三0一頁)網頁列印、(原證十一)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原證十二)被告年報節錄,並聲請命被告提出產品說明書、徵信報告、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瞭解客戶報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作業要點、獲利會計表冊,及訊問證人即前員工林芳瑋。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為上櫃公司,係國內第一、世界第二大汽車窗簾製造
商,經常收付大額外幣貨款,為避免外幣債權債務因匯率變動之匯兌風險,乃有從事外幣選擇權及預售遠期外匯交易之需求,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目的主要在規避外幣債權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匯兌風險。又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即授權財務副理林芳瑋、 張博仁 代表與該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本件交易之前,林芳瑋業已代表原告與該公司進行五、六十筆外匯選擇權交易,且交易內容多為歐元與美金間匯率選擇權商品,而非新臺幣對歐元或美金之匯率選擇權商品,並在境外設立HEDGINGMETRICSLLC公司,以該境外公司名義為原告下單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投入大於避險需求之金額,除該公司外,原告並另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目的亦在賺取權利金,況該公司員工石聖龍建議原告承作金額為二十萬歐元,係原告為填補前交易虧損,自行決定進行本件交易,且將交易金額定為一百萬歐元,是投入金額大於避險需求,原告以本件交易非新臺幣與歐元或美金間比價,及投資金額大於避險需求,指該公司違反瞭解客戶制度,並無理由。
2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交易前已與原告簽署「ISDAMASTERAGREEMENT」、「ISDA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其中業已載明「本人了解各筆交易之條款、條件及風險,並願接受該條款、條件及承擔該風險」;「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條款,以及ISDA主約(MASTERAGREEMENT)及附約(SCHEDULE)之約定,對其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並對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認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公司自為判斷」;「本行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一本透明與公正的態度,提供給予客戶規避風險之避險工具,為了讓客戶明瞭自己所處的操作風險,本行建議客戶操作之前應向第三公正財務顧問尋求諮詢與確認」;「基於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如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交割風險等,台端應認識與理解到當衍生性金融商品涉及兩種以上的商品時,其風險可能不只是兩種商品的個別風險,亦有可能為其組合後所衍生之額外風險。這種組合後的商品風險,其風險變成不可預知。若是牽涉到兩種幣別時,兌換風險將影響到原先單純的利率避險操作。組合性商品最有可能之風險乃在市場流動性的風險,由於衍生性商品之彈性,經常有應客戶之需求而量身定作,一旦需求消失必須特別注意即將面臨的流動性風險。這樣的交易若欲買斷(BUY-OUT),通常做法為向原承作單位反向結清(UNWIND),若是尋求另找買主時必須特別注意與原交易文件之契合,否則無非是製造額外之期差或基差風險」;另原告就系爭交易簽署之外幣交易確認書,亦記載「立約人(即原告)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本EUR/USDPIVOTTARGETPIVOTTARGETACCUMULATINGFORWARD產品之交易條件及細節如下,本確認書將有效規範本行與客戶所進行之交易,雙方並互負遵行之責,如客戶與本行已簽訂ISDA主約(MASTERAGREEMENT)及附約(SCHEDULE),本確認書構成前揭合約之一部分」,足見原告於本件交易前已充分瞭解投資風險。原告為資本額七億四千九百萬元、實收資本四億七千一百餘萬元之上櫃公司,進行本件外幣選擇權交易目的在規避外幣債權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匯兌風險及賺取權利金收入,並與該公司以外之多家金融行庫交易,應屬機構投資人,縱未在本件交易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亦不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之規定,況該公司曾由石聖龍以電子郵件將本件交易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傳送予林芳瑋,原告並於確定交易條件後在外幣交易確認書上簽名寄回。
3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均係原告為規避外匯變動風險或賺取權利金所提出之交易需求,乃原告授權員工林芳瑋指定之交易,該公司並無提供相關投資建議或顧問服務,僅為交易相對人,且「ISDA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業已明文「本人未依賴他方有關各筆交易之任何建議或推薦(無論為書面或口頭),除非有他方明確之書面聲明;本人有能力評估每筆交易,並自行決定是否簽訂各筆交易‧‧‧就各筆交易而言,本人明知及同意他方並非本人之受託人或顧問」可證該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九十七年九月間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海嘯,造成國際匯率劇烈波動,為史上少見,顯屬無法預料之投資風險。本件交易原告並未依石聖龍之建議為金額二十萬歐元之交易,而進行一百萬歐元之交易,而林芳瑋雖非財務金融科班人員,但擔任原告資深財務副理,並經原告授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如信用、商品、匯率、利率、股東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含當天交割及非當天交割),甚且為原告之境外公司HEDGINGMETRICSLLC公司操作與本件交易相同之三筆TARGETFORWARD交易,難謂原告不知此交易風險,原告應就林芳瑋之行為負責。
4原告所受損害係美國雷曼兄弟事件導致全球金融海嘯所引
起,與該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雷曼兄弟事件影響全球經濟發展,為全球金融專家所無法預見,自難以該公司未能預見認可歸責,更無從據以主張原告之損失與該公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本件交易兩造約定有匯率中樞價一‧五六五0,且累計數
大於或等於0‧0八時,視為觸及失效,其後之交割日不再有任何清算,故於二十六週比價期間內,歐元與美金兌換匯率每上漲或下跌0‧000一時,原告均可累積一點,累積點數達八百點時,亦即歐元與美金匯率上下變動累積達0‧0八時,原告亦達出場條件,倘歐元與美金匯率上漲或下跌超過比價區間,原告亦得選擇任何時間平倉出場,或為實質交割持有歐元,無庸連續比價二十六週,並無所謂損害無限擴大情事,本件係因原告於因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引發罕見之全球金融海嘯事件後,仍不願平倉,方發生鉅額損失。又該公司就系爭交易僅向上手J.PMORGONCHASEBANK,N.A收取手續費美金八萬五千元,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交易中補繳之差額亦由該公司繳付J.PMORGONCHASEBANK,N.A,並非該公司之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年報、(被證二)原告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被證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被證四)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授權書、(被證六)「ISDAMASTERAGREEMENT」、「ISDASCHED-
ULETOTHEMASTERAGREEMENT」、「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附件一、五)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附件二)金融授信業務授權準則、(附件三)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準則、(附件四)交易對守信用風險額度管理作業要點、(被證七)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被證八)PIVOTFXTRANCONFIRMATION、(被證九)會議記錄、(被證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被證十一)交易明細、(被證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事件一00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八三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據文件檢核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前員工石聖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幣交易確認書、損益結果表、銷售收款一覽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外匯雙享利外幣組合式商品總約定事項暨商品說明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網頁列印、電子郵件列印、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被告年報節錄,並引用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芳瑋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林芳瑋之部分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原告年報、原告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授權書、「ISDAMASTERAGREEMENT」、「ISDASCHED-
ULETOTHEMASTERAGREEMENT」、「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金融授信業務授權準則、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交易對守信用風險額度管理作業要點、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PIVOTFXTRANCONFIRMATION、會議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事件一00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據文件檢核表,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石聖龍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石聖龍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無命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瞭解客戶制度、未踐行風險預告義務,由員工石聖龍以不充分告知交易資訊及風險、故意誤導原告之手段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誤導其與被告進行系爭交易,且受任擔任財務顧問、推介系爭交易之過程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美金五百餘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而原告主張「損害」為依系爭交易之約定,即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二十六週期間(評價日定為九十七年八月五、十二、十九、二十六日、九月二、
九、十六、二十四、三十日、十月七、十四、二十一、二十八日、十一月四、十一、十八、二十五日、十二月二、
九、十六、二十二、三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六、十三、二
十、三十日),以歐元兌美金匯率一‧五六五為中樞價,以評價日路透頁面在東京時間下午三時歐元兌美金之買價與賣價之中價為定價匯率,並以一百萬歐元為名目本金,進行比價,且定有每一評價日之買方、賣方履約價,1如於每一評價日定價匯率小於中樞價,①定價匯率大於或等於買方履約價時,被告於約定交割日給付原告一百萬歐元乘以定價匯率減去買方履約價計算之美金,②定價匯率小於買方履約價時,原告於約定交割日給付被告一百萬歐元乘以買方履約價減去定價匯率計算之美金,2如於每一評價日定價匯率大於或等於中樞價,①定價匯率小於或等於賣方履約價時,被告於約定交割日給付原告一百萬歐元乘以賣方履約價減去定價匯率計算之美金,②定價匯率大於賣方履約價時,原告於約定交割日給付被告一百萬歐元乘以定價匯率減去賣方履約價計算之美金(參見陳證一、第九九至一一二頁外幣交易確認書),計算二十六週比價結果之盈虧美金總額,再與系爭交易其他避險之損益數額相抵後得出,並非特定物之交付,此觀(陳證二、附表一)損益結果表所載即明,是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從請求以回復原狀方式填補,仍僅能以金錢賠償,殆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既僅能以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指之金錢賠償復係以新臺幣計算,非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亦否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均未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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