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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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明軒 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
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本院乃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僅查有汽車1部,本院認被繼承人無相當遺產,且有拍賣變賣、不易之情形,乃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或墊付遺產管理人費用、報酬5萬元,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又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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