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李美秀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告 鄭寶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寶忠 被告 鄭國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三O、一三一之一、一四O、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起至前開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
被告鄭國友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國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國友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上開第四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寶傳、鄭寶忠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鄭國友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及被告鄭國友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及被告鄭國友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每月屆期時,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元及新臺幣伍拾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及被告鄭國友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㈡被告鄭國友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寶忠、鄭寶傳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房屋。另被告鄭國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房屋。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乃於102年5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騰空並返還土地,卻未獲置理。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
2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137,717元〈(3.76+27.07+13.11+0.2)6,24010%5〉。另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鄭寶傳、鄭寶忠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2,295元之損害〈(3.76+27.07+13.11+0.2)6,24010%12〉。
2.被告鄭國友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鄭國友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
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12,730元(計算式:4.086,
24010%5)。另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鄭國友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212元之損害(計算式:4.086,42010%12)。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5元。
2.被告鄭國友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
3.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寶傳、鄭寶忠辯稱:廟後24號房屋係其等父親所遺留,由其等繼承房屋所有權,其等不知房屋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被告鄭國友則辯稱:廟後25號房屋為其父親所建,其不知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鄭寶傳、鄭寶忠、鄭國友分別於其上建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另查,被告僅辯稱其等不知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就其等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迄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法有據。
五、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此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茲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之使用狀態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茲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被告鄭寶傳、鄭寶忠部分:
1.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損害金部分: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占用面積為44.14平方公尺(3.76+27.07+13.11+0.2),且自起訴日即10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起回溯5年內均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所受損害金額為82,63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占用面積
44.14平方公尺年息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鄭寶傳、鄭寶忠給付82,630元,依法有據。
2.每月之損害金部分: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被告鄭寶傳、鄭寶忠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損害金額為1,
377元(6,24044.1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寶傳、鄭寶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鄭國友部分:
1.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損害金部分:被告鄭國友占用面積為
4.08平方公尺,且自起訴日即102年6月19日起回溯5年內均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所受損害金額為7,638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占用面積4.08平方公尺年息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鄭國友給付7,638元,依法有據。
2.每月之損害金部分: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被告鄭國友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損害金額為127元(6,
2404.08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國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0送達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及被告鄭國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寶傳、鄭寶忠自
102年7月30日起、被告鄭國友自同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寶傳、鄭寶忠及被告鄭國友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鄭寶傳、鄭寶忠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暨請求被告鄭國友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