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陸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晴教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勤純,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102年度國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此有上開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華源 前於100年3月30日持以偽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吳介玉 印文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向被告聲請對吳介玉發支付命令,請求吳介玉給付蔡華源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於100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吳介玉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惟吳介玉於同日即已死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未料,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未詳予審核仍於100年5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蔡華源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聲請對吳介玉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亦疏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據蔡華源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雖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日已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卻怠於通知民事執行處上情,亦未命蔡華源繳回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仍於100年9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蔡華源,嗣蔡華源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並據蔡華源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使蔡華源得以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下稱建國郵局)領取存款21,564元、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領取存款11,001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花旗銀行)領取存款637,083元,原告因而受有669,648元之損害,此顯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所致,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仍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介玉係於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等待回證期間死亡,被告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際並無從得知上情,而蔡華源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聲請對吳介玉之財產強制執行,形式上亦已具備強制執行程序要件,而原告亦未及時陳報吳介玉死亡,且被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100年7月16日送達吳介玉之住所時,送達證書上亦蓋有吳介玉之印文,實難苛求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該時得以知悉吳介玉死亡一事,自難認被告執行公務之相關人員有所疏失,況原告前於100年4月19日即已知悉吳介玉有案亟待處理,另於100年7月26日亦得知有執行命令存在,卻仍置之不理,更於101年5月26日、101年6月20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領取執行命令,卻遲至
101年7月9日始聲明異議,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致未能即時除去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兩造間時序往來之關聯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時,未發現吳介玉死亡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未審核即依蔡華源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1、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實應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保障其權益,此雖必增加司法機關審核之成本及負擔,惟倘債務人均無從知悉可行使異議之權利,仍責令債務人承受此不利益,自非訂定督促程序制度之本。從而,司法事務官於審核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時,就送達已否合法一事,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時,即應予以注意,詳加調查。經查,本件蔡華源向被告聲請對吳介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吳介玉之住所,吳介玉於同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編號1、3),是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吳介玉之際,因吳介玉死亡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亦不生確定效力,則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未詳加調查,即遽認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並據以於100年5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蔡華源(見附表編號4),於法自有未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於審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狀況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過程容有過失乙節,尚堪採信。
2、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雖有其審查職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依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就其形式審查結果,因已具有支付命令確定之形式要件,且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之情事,於執行程序中之收受送達執行命令後(見附表編號24、25、33、34、37),亦未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為聲明異議,致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無從查知該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是就此部分之審查程序,依其當時所據資料,尚難認有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並無足採。
3、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該聲明異議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者,公務員個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既不須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於審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狀況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過程固有過失,而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無執行名義,蔡華源自不得執此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0年8月23日、
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8日、101年5月25日、10
1年6月14日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曾於101年5月26日、
101年6月20日至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領取等情(見附表編號24至38),則原告於第1次收受執行命令後,當可就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無執行名義一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時,尚得抗告,況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對執行債權有疑,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均有救濟方法。然原告卻未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怠為此救濟,致該強制執行程序續為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個人即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告亦無代位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承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既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代位賠償可言,則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6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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