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麗文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犯: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外(原判決此部分漏載,無礙其判決本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經診斷之頭部挫傷與被告無關,且經被告舉報告訴人虐童在先,其為求自保,或有以舊傷謊稱被告施暴之可能;被告當日揮舞皮包是要前方人員讓路,便其追上告訴人,並非有意攻擊警員,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打警員 李政寬 之畫面,被告動作雖有揮到警員,但不確定遭擊警員是否確為李政寬,故本案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懷疑其子郭○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遭社工不當對待,而在105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於新竹市○區○○路○○號,動手毆打當時依法執行親子會見公務之社工即本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並有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件可憑。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同日中午1時32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中午1時55分離院,並經醫生囑言「宜多休息,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核該就診期間,與被告在同日親子會面後,隨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為郭○勳進行檢查,再由告訴人將郭○勳帶離現場之時間相近。 佐以 被告當日情緒激動,除指控發生虐童事件,經警到場安撫情緒之外,更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查確認郭○勳身體無礙後,持續追逐告訴人,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及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亦見被告當日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有客觀可見之針對行為。因認告訴人所指在前開會面期間遭被告毆打,並在完成相關程序帶返郭○勳後,前往驗傷等語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舉報告訴人虐童在先,然其報案時間與警局接獲社工被打之通報時間,相隔僅約2分鐘(見偵查卷第10頁),以現場郭○勳持續哭鬧且被告情緒激動之混亂狀況而言,實難認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有何製造新傷或利用舊傷通知同事誣指被告之可能。況依告訴人所指過程,並未涉及被告有何誤擊郭○勳、或在混亂中造成郭○勳身體受到衝撞傷害之情事,是與被告所述「虐童」之郭○勳受到不當對待、傷害等情形無涉,告訴人亦無從藉此「自保」之可能。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挫傷」一節,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用右手拳頭毆打我頭部左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並無不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辯護人則泛執前詞否認被告犯罪,均與前開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㈡被告揮舞皮包,擊中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李政寬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有揮擊到員警,因為員警跟社工將小孩支開馬偕醫院的急診櫃臺,我要將警察攔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其揮擊行為,確具特定目的與對象;訊之證人即警員李政寬亦稱被告在警員阻擋其接觸社工時,持皮包攻擊李政寬臉部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及警員配置之錄影器材(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被告確有面對鏡頭揮擊皮包之舉動,此與證人李政寬指證情節亦屬相符,因認證人李政寬指證遭被告持皮包攻擊臉部,經其以手阻擋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只是要前方人員讓路,而非有意攻擊警員、亦不知擊中何人云云置辯,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新竹市○區○○路○○號3樓居新竹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子郭○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自105年8月17日起由新竹市政府安置3個月。而甲○○於105年9月26日11時許,至新竹市○○路○○號3樓與郭○勳進行親子會面時,明知帶同郭○勳到場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員乙○○,身上配戴社會處工作人員識別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在執行親子會見之公務,詎因懷疑郭○勳遭社工人員虐待,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嗣甲○○於動手後先撥打電話報案,乙○○隨後亦撥打電話向社會處告知親子會面中遭受毆打之情形,由社會處同事協助報案且經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先安撫甲○○之情緒,惟見郭○勳仍哭鬧不止,旋將郭○勳送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檢查,經醫師確診郭○勳身體無礙後,社工人員乙○○即將郭○勳抱離醫院續行安置,然甲○○見狀因欲抱回郭○勳遂而追逐乙○○阻止其離去,經警告知郭○勳已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強制安置而上前攔阻,甲○○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政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小兒科門口,持隨身皮包揮擊李政寬之臉部(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社工,在馬偕醫院時,因為他們將我圍住,社工將小孩抱走,警察將我支開,我手持皮包向員警臉部揮擊,因為當時人很多,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即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因我帶郭○勳與被告甲○○進行親子會面時,郭○勳較怕生在哭鬧,被告幫郭○勳換尿布時,覺得郭○勳腹部腫脹並以手撫摸,我當時也伸手碰觸郭○勳的腹部,被告認為是我故意按壓郭○勳腹部致其疼痛哭鬧,就用右手拳頭毆打我頭部左側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小孩躺在床上一直在哭,被告就幫小孩換尿布,看到孩子的腹部起伏,她認為孩子因為隱睪症開刀,所以她怕肚子裡面怎麼樣,就指著孩子的肚子,我就去摸孩子肚子,我摸的時候,她就1拳打過來,打我頭部的左側,我有驗傷等語(偵卷第46頁),而證人乙○○於105年9月26日13時32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2頁),觀之證人乙○○所受傷勢部位與受傷型態,核與其上開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方式、經過及部位大致相符。
2、參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於105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竹市○○路○○號發生虐童情事,復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同地點發生社工被打,警方到場後先行安撫被告情緒,並見郭○勳嚎啕大哭,故通知119救護車到場並送往新竹馬偕醫院診療等情事,有證人李政寬於105年9月26日於南門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益證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1時許確有因證人乙○○帶同郭○勳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時發生爭執,而證人乙○○之同事第一時間報案即明確指稱「社工遭毆打」等情,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情緒激動,經警先行安撫被告之情緒,並將被告之子郭○勳送醫等節(偵卷第6頁),均與證人李政寬上開偵查報告內容一致,而證人乙○○亦陳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偵卷第6頁),自殊難想像證人乙○○會以自殘自虐之手段,於具結證言情形下,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當時只有我、小孩、社工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依被告之供述上開時、地既別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場,而證人乙○○人在帶同郭○勳與被告進行親子會面後,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顯然該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自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當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證人李政寬部分:證人李政寬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有穿著制服,被告應該知道我是警察,當天接到110報案,先到○○路00號,到現場時發現小孩在哭,所以將小孩先送醫院,到了醫院小孩看完醫生後,社工要將小孩抱走,被告就追社工,我們阻擋她,她在急診室就拿她自己的皮包攻擊我的臉部等語(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們很多人過來,所以我才用皮包揮開週邊的人,才有辦法追趕社工,我知道揮到的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李政寬表明係警察身分後,為追趕社工,而以皮包揮擊證人李政寬,而妨害其依法執行勤務,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經查,證人乙○○於104年7月30日起,任職於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職稱為聘用社會工作員,法定職務內容為受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案件、緊急保護及個案處理、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等事項,並因郭○勳經法院裁定安置保護而與被告互動以進行雙方親子會面各情,業經乙○○證述在卷(偵卷第
5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新竹市政府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乙○○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㈡、核被告甲○○出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乙○○致其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以其隨身皮包揮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證人李政寬,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社工人員施以強暴,徒手毆打社工人員頭部,侵害其身體法益,又以其隨身皮包揮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係因其稚子經本院裁定緊急安置,因而分隔兩地情緒不穩,又慮其擔憂稚子術後身體狀況,而於親子會面時當場失控施暴,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暨其自述前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