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先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六之二號「緣園卡拉OK店」,參加 李建宏 (原名乙○○)之慶生會,同往慶生者共約十餘人,其等三人與「緣園卡拉OK店」服務生丁○○均同桌,席間因丁○○向癸○○敬酒,質疑癸○○未乾杯,同桌有人認丁○○態度不敬,以「你怎麼不禮貌,跟 謝哥 這樣講話」斥責丁○○,適因丁○○至店外以電話聯絡其原已邀約之朋友前來相聚,為癸○○、戊○○等人誤會丁○○係因敬酒風波聚眾前來挑釁,嗣丁○○之友人丙○○、辛○、甲○○、庚○○、 沈士雅 等五人依約前來「緣園卡拉OK店」消費,於進門後走向丁○○座位向其打招呼,戊○○與李建宏見狀,以為丁○○已糾眾前來,即起身對丁○○以「看你很不爽」,「不然你要怎樣」(台語)、「你敢叫朋友來」等語挑釁,同時與癸○○及其他在該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計十餘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先持酒瓶毆打丁○○頭部,癸○○以腳踹擊丁○○,李建宏(未據提起公訴)及其他人則分持酒瓶、椅子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丁○○及丙○○、辛○、甲○○、庚○○、沈士雅(未據提出告訴)等六人,丁○○因而受有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辛○因而受有左耳後頭皮裂傷二乘以一公分、左足裂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皮裂傷約一.五乘以二公分、前胸、下背部皮下瘀血、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庚○○因而受有左上及下眼皮瘀腫、左上臂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後腦瘀腫、左膝瘀青傷、左後背部瘀腫等傷害,癸○○則於混亂中先行由當晚載其到場之友人壬○○護送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辛○、甲○○、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戊○○對於右揭鬥毆事件發生時,其二人均在現場一節,固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癸○○辯稱:案發當天係乙○○生日,其受邀前來,不知為何發生爭執,其未參與毆打丁○○等人,亦未以腳踹擊丁○○,本案與其無關,發生鬥毆事件時,其上前勸架,出面保護丁○○,左前臂因而受傷,丁○○等人認其係商人,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故意誣指其有傷害行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前往慶祝乙○○的生日,丁○○找朋友過來,即與乙○○的朋友發生衝突,其一站起來,眼鏡馬上被打掉,僅有將揮打其眼鏡的人推開,並未參與毆打,亦未以酒瓶毆擊丁○○,本案與其無關,其並未說「看你很不爽」,「不然你要怎樣」的話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證人己○○、乙○○偵查、原審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等人對於誰第一個出手毆打丁○○,證述不一,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二、有關證人己○○、乙○○偵查、原審之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證人己○○、乙○○偵查、原審之證詞,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三、本件案發當時丁○○等人與癸○○、戊○○同桌之人,因故雙方發生衝突,進而發生毆打之事,業經證人丁○○、丙○○、辛○、甲○○、庚○○、沈士雅等人及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為相同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癸○○、戊○○是否有參與毆打丁○○等人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日其向癸○○敬酒,問
癸○○為何未喝完,癸○○看著戊○○,戊○○及乙○○即站起來,用三字經駡說「你怎麼不禮貌跟謝哥這樣講話」,因其是店員,即坐下未再說話等語。核與證人即「緣園卡拉OK店」之女服務生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中證稱:乙○○來過我們店裡,丁○○跟他敬酒,本來喝得很高興,後來丁○○有點醉了,乙○○的朋友看丁○○講話態度不好,那個人站起來說,看丁○○很不順眼,旁邊的人安撫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再佐以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亦供稱:其一進「緣園卡拉OK店」門口,丁○○即站在門口,當時即已喝醉,丁○○前來敬酒,其未乾杯,丁○○問為何不乾杯,其因與丁○○很熟,所以不以為意,但同桌有人認為丁○○不禮貌等語(詳該次筆錄第三頁)。是被告丁○○因向被告癸○○敬酒,質疑被告癸○○未乾杯之態度不佳,引起與被告癸○○同桌之人不滿一節,堪以採信。而丁○○確因敬酒問題,為人所不滿,之後復往店外與友人電話聯絡,導致被告癸○○、戊○○等誤會丁○○呼伴求援,卒致丙○○等人一進入店內,即遭毆打,此亦堪認係被告癸○○、戊○○傷害丁○○等人之起因無訛。
㈡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癸○○、戊○○、共犯乙○○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計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茲析述證據如下:
⑴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訊中稱:其朋友辛○進來店內後,乙○○就
一手拿起桌上的酒瓶,不發一語往其頭上敲下去,其因而受傷倒地,其朋友四人靠過來,嗣被告癸○○、戊○○及乙○○等十幾個人一湧而上,拿空酒瓶,一起毆打其與辛○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中稱:當時被告癸○○邀其喝酒,其向 謝某 說「你酒沒喝完」,被告戊○○就站起來指責其說「你怎麼這樣跟謝哥說話」,後來其友人丙○○、甲○○等四人進來,被告戊○○以為是其找來的人,就拿酒瓶打其,甲○○等人過來要幫其阻擋,被告癸○○就用腳踢其左胸口,他們一群人就上來圍毆我們五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中稱:其之前因敬酒問題與戊○○發生口角,當時剛好其之朋友進來,被告戊○○與乙○○先拿酒瓶打其,其倒地後,謝某就用腳踢其肚子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其坐下後,朋友打電話來,問店址要來店中消費,其出去外面說電話,回來即坐在被告癸○○的左手邊,過五至十分鐘,辛○進來打招呼,被告戊○○與乙○○站起來,被告戊○○持酒瓶往伊頭上打,並駡三字經及說其「敢叫人來」,朋友在後將其扶住,被告癸○○即站起來用腳踹其胸部,其及友人一起倒在地上,對方即用酒瓶丟過來,其遭被告癸○○踹倒後意識不清,他們如何毆打其並不清楚等語;又稱:當時其坐在被告癸○○的左邊,被告癸○○的右邊是被告戊○○,因為桌子是長方形,其、被告癸○○、被告戊○○各坐不同邊,被告戊○○剛好坐其正對面,後來辛○進來說「丁○○我們來了,要坐那裡」,其才站起來,酒瓶就打下來,打在其後腦,是被海尼根酒瓶打到,辛○在其後面扶著他,被告癸○○打其二次,其左眼下方的傷是被告癸○○打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其頭上的傷,是被告戊○○用海尼根酒瓶造成的,被告癸○○是用左腳攻擊伊,當時被告癸○○坐其右手旁邊,被告戊○○坐在其正對面等語。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復堅稱:被告癸○○確實有踹我一腳,我朋友進來,還沒坐下,就被打了,被告戊○○有說看你很不爽,不然你要怎樣,你敢叫朋友來,第一個動手打人的是被告戊○○,而乙○○接著動手等語。綜合證人丁○○歷次證言,關於究竟何人先出手以酒瓶毆擊丁○○乙節,證人丁○○於警訊中稱係乙○○,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戊○○及乙○○,於原審時改稱係被告戊○○,各有不同。證人丁○○雖於原審調查時解釋稱因為僅認識乙○○,不認識被告戊○○,所以於警訊中指稱係遭乙○○毆打,然查丁○○於偵查中既已知悉被告戊○○之姓名,猶指稱郭、李二人先持酒瓶毆打其頭部,於原審調查時卻僅稱被告戊○○一人先持酒瓶毆打,至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戊○○第一個動手,接著是乙○○。關於究竟是否由被告戊○○或乙○○先持酒瓶毆擊丁○○之頭部,尚不能由丁○○之證言確定,惟據證人丁○○之證詞,已足以證明係其同桌之人先行動手,其確有被酒瓶毆擊,並遭被告癸○○腳踹,甚至人倒地無訛。
⑵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其等共五個人去該店,一人先去停車,進店時,其
等其中有幾人已有喝酒,進店後,就有數十人在裡面喝酒,對方不分青紅皂白就對其等動手,有人拿酒瓶、椅子,又聽說對方有人要刀,其友人都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其與甲○○等人開口要向丁○○打招呼,被告戊○○及 李達夫 (即乙○○)就對丁○○說「我看你很不爽」,後來被告戊○○即拿起酒瓶砸丁○○,其不知癸○○有無動手,只聽到癸○○說「你們處理,我先離開」,說完,有的人繼續打我們,有的人護送癸○○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中證稱:其等進到店內後,對方裡面的人跟外面的人,就出手用酒瓶打渠等,我有看到丁○○的腦部被海尼根酒瓶等硬物打到,倒在地上,當時場面很亂,被告戊○○有拿酒瓶打丁○○,其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戊○○扶著癸○○走出去,並說「護送謝哥走」,被告癸○○是由毆打其等的人護送離開,其頭部後腦腫大、左筋骨腫起來、兩隻手臂瘀青,是被海尼根酒瓶、鐵製長狀物毆打的,其有聽到「讓他死」這句話,但不知是誰說的,被告戊○○有動手打丁○○的頭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戊○○無誤。是證人丙○○明確指證丁○○的腦部被海尼根酒瓶等硬物打到,因而倒地,及被告戊○○確有拿酒瓶毆打丁○○頭部等情。
⑶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當其等剛進去店內時,就被數十人毆打,其等都分
不清楚對方是誰,就被對方拿酒瓶、花架、椅子毆打,有四個人對其猛打,其頭部有受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其去停車,停好車進去時,已經打起來了,對方是拿酒瓶圍毆我們,當時被告癸○○正準備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日其係最後進入店內,進去時,已經打起來了,現場很混亂,酒瓶滿天飛,煙灰缸、椅子等亂打,其看到被告戊○○跟大家一樣在踢打,丁○○在中間,躺在地上,很多人圍著他,被告癸○○、戊○○都站在丁○○旁邊,其看到那個方向有人說「謝哥先走」,嗣被告癸○○說了一句髒話及「讓他死」等語。據其證言可知,被告戊○○有與他人一同踢打,丁○○躺在地上時,很多人圍繞著,被告癸○○、戊○○都站在丁○○旁邊。
⑷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中證稱:其一進去店內,被告戊○○先拿
酒瓶毆打丁○○,其他人就圍上來拿酒瓶毆打我們,被告癸○○有在現場,其有聽到其他人說「先護送謝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中證稱:其一進去,對方就動手毆打,其先是後腦被酒瓶打到,不知何原因被打,有看到被告癸○○出腳踢丁○○,丁○○就倒地不起,一堆人就圍上來打其等,後來有聽到有人說「謝哥你先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其一進去,還沒有說話,被告戊○○就拿酒瓶往丁○○頭上打,當時被告戊○○站在丁○○的前面,丁○○被打後,就倒在地上,而被告癸○○在丁○○的右邊,被告癸○○踹丁○○一腳,我看到被告戊○○第一個動手,拿酒瓶打丁○○,我沒有看到有從後方來的酒瓶敲打丁○○,第二個攻擊丁○○的人就是被告癸○○,被告癸○○站在丁○○與被告戊○○之間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猶堅稱:我看到被告戊○○拿酒瓶打丁○○,亦看到被告癸○○用腳踹丁○○,混亂中,我還聽到有人說謝哥你先走等語。據證人辛○前開證言,其頭部被酒瓶所毆擊,有看到被告戊○○第一個動手,拿酒瓶毆打丁○○,第二個攻擊丁○○的人是被告癸○○,被告癸○○站在丁○○與被告戊○○之間等語。
⑸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中證稱:當時其看到對方在罵丁○○,
其與辛○等人就問是發生什麼事,對方就圍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其走進店內,走到丁○○位置後面,酒瓶就飛過來了,其眼睛被酒瓶打到,抱頭都不來急,沒有看誰拿酒瓶打丁○○,但有看到丁○○被踹一腳,倒下去,很多人圍上去,後來其被打昏了等語。據證人庚○○之證言,其眼睛被酒瓶打到,並有看到丁○○被踹一腳,倒下去,很多人圍上去等情。
⑹證人沈士雅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進去店內,就站在丁○
○後方,丁○○背對其等,被告戊○○面對我們,在其右前方, 伊正 要向丁○○打招呼,被告戊○○同一桌的人及其他二桌的人,就全部都站起來,被告戊○○用台語說「怎樣」,後面酒瓶就砸過來, 郭某 就踏到桌上向我右臉揮一拳,後面就有三支酒瓶砸在其頭上,後來我即往門口退,聽到有人說「謝大哥你先走」、「給他死」(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七十七頁反面)。據證人沈士雅之證言,被告戊○○揮打其右臉,又有不詳之人以酒瓶揮打其頭部。
⑺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被告戊○○以酒瓶先擲丁○○之頭部,有證人丙○○及
辛○證述甚明,又被告戊○○確實參與毆打,復經證人甲○○、沈士雅之證述明確,而被告癸○○有出手毆打丁○○等人,則有丁○○、辛○之證詞可證,有關被告戊○○及癸○○參與傷害丁○○等人之情,均非僅證人單一之指述而已,該事實應認已臻明確。辯護意旨猶謂:前揭證人對於誰第一個出手毆打丁○○,證述不一,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兩邊人數合計約有一、二十人,剎那間酒瓶齊飛,證人所站位置、所注意之方向,皆不相同,復全遭毆打,證人在自顧無暇之餘,因此或有無法清楚分辨誰第一個出手,或不能一一見證被告二人之舉動,當屬合理,以此亦可得知證人間事後並無串證之行為。因上揭證人既證述被告戊○○、癸○○有出手毆打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尚難以其有細節上之出入,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可信度。被告戊○○、癸○○、共犯乙○○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稱:當日是謝哥(即癸○○)與李
先生(即乙○○)帶著一群人,與店內的服務生丁○○發生口角後,剛好有客人要進來消費,就與剛進來的客人發生打架事故,當時是謝哥身旁一名男子先站起來大聲稱「我看你們很不爽」,就出手打店內的服務生,並砸店內的東西,及打傷要進來消費的客人,其不認識丙○○、甲○○、 吳志明 ,但其等一進門就被對方毆打成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其中一名男子站起來對丁○○說:「看你很不爽,不然你要怎樣」(台語),我看情形不對,就去後面廚房打電話給老闆,此時就打起來了,等到外面沒聲音,出來查看,就看到 許某 躺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看到丁○○那桌的人都站起來,即進去廚房打電話;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他們有發生一點口角,其並不認識發生口角之人,但並不是被告二人,也不是乙○○,現場有人說「我看你不爽」,其看現場氣氛不對,就打電話通知老闆,並未看見丁○○被攻擊的情形等語。證人己○○雖未親眼目睹丁○○一方被毆之經過,但由其證詞指出丁○○等人被毆前曾與人發生口角及現場有人稱「我看你們很不爽」等情節相符,雖證人己○○就與丁○○發生口角之人究係何人,於偵審中語多閃爍,不願指明何人姓名,惟仍可證明係坐在被告癸○○旁邊的男子站起,出言表示不滿,之後即發生肢體衝突。另依據被告癸○○、戊○○及證人丁○○等人於審判中繪製的現場圖,亦足以認定坐在被告癸○○旁邊之男子,係被告戊○○無訛。
㈣證人即共犯李建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當日丁○○有向被
告癸○○敬酒,其沒有聽到有人說「大哥你的酒沒有喝完」這句話,但坐在被告戊○○旁邊的人有說「你怎麼對謝哥這麼不禮貌」,後來丁○○一直打電話,不久,丁○○進來約五分鐘,有四個人進來,丁○○跟這四個人指謝先生這一桌,謝先生說沒事,不要亂來,其有聽到兩邊的人都有說「我看你很不爽,不然你要怎樣」,四個人中有一個較高的人就對被告戊○○揮拳,他打被告戊○○的臉,之後被告戊○○跟他旁邊的朋友開始打最高的那個人,一直打到門那邊,丁○○一開始沒有,後來他朋友被打,他要去勸架,我看到好幾人在打他、踹他,不知道何人打的,最後他有倒地,之前被告癸○○有丟盤子打丁○○的一個朋友,我看到那個人被打在地上等語。共犯李建宏前開供述,與證人丁○○等人之證述情節多有出入,應係推卸自身行為之詞,惟仍可證諸被告癸○○、戊○○確有出手毆打在場之被害人之事實。
㈤證人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載被告癸○
○到場,因為其認識吧台的人,所以去吧台聊天, 嗣其 看到丁○○在外面打電話,其就跟出去,聽丁○○在電話中說被欺負,不久丁○○後面馬上跟了四、五個人進來,丁○○指著被告癸○○那一桌,其聽到他喊類似「就是這些人」的意思,嗣其看到被告癸○○那桌的人,有一位本來要打丁○○,但被被告癸○○擋住,擋住後,進門前三桌的十幾人就起來,圍住丁○○及他朋友四、五個人,被告戊○○坐被告癸○○同一桌,本來也要衝出去打丁○○,但被被告癸○○擋住,被告癸○○只能擋住被告戊○○,因為被告癸○○座位在被告丁○○與戊○○中間,其只看到被告戊○○衝出去要打,但沒注意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當時燈光很暗,接著在舞池,前面三桌的人打丁○○,致丁○○被打到躺在地上,他的朋友也被打,有的往外跑,其看到有拿椅子,還有玻璃碎片的聲音,後來被告癸○○跟戊○○說要先走,被告戊○○就送被告癸○○及其出去,被告戊○○繼續留在店裡,其就開著車跟被告癸○○回去等語。其前開證詞亦證明被告癸○○係在衝突發生,丁○○被打倒在地之後,始行離開,以及被告戊○○坐在被告癸○○右邊位置,被告戊○○當時確有衝出要毆打之動作,核與己○○證稱癸○○旁邊的男子有出手毆打丁○○乙情相符,益見被告戊○○確實有出手毆打丁○○之事實。至於證人壬○○證稱被告癸○○並未出手云云,因證人壬○○與被告癸○○已認識七、八年,案發當日係證人壬○○開車載被告癸○○去現場,案發後復由證人壬○○護送被告癸○○離去,兩人間交情匪淺,其證詞與在場之其他證人所證差距甚遠,對被告癸○○則語多偏袒,況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證人壬○○一直站在店門口,他沒有進入店內,他在店外陪丁○○等情(見原審第一一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與證人壬○○證稱其曾進入店中至吧台與服務人員聊天,並目睹事件發生經過等情,並不相符。是證人壬○○證稱:被告癸○○未出手毆打丁○○等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訊中陳稱:與其同桌之人約五人,隔壁桌約有
十個人左右,丁○○當時已經喝醉,在店外說行動電話,約十分鐘,丁○○與其所約五、六名朋友進店內,丁○○手指其所坐的那桌,以台語說「這桌給他死」,其當時很驚訝,雙方就拿椅子等物及徒手互毆,其勸架時造成左手受傷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大家仍在打的過程中,我就先離開,我們這邊的人,其只認識李達夫(即乙○○),應該是乙○○的朋友,當時應該是乙○○那邊的人先動手,當天是許某與對方有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丁○○這批朋友很可憐,還沒有講話的機會就被打了,這應歸責於丁○○,因為他用言語來挑釁,丁○○的五個朋友都被打,有的用拳頭,有的人用酒瓶,地上有很多酒瓶,丁○○是第一個被打(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我留在現場直到警員到達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按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日進入緣園商店,並未攜帶武器,其人數復不如乙○○在場之友人多,顯無「打架」之準備,豈有所稱故意前來挑釁之理,應認告訴人等所稱純係來消費之詞為可採,被告癸○○前開辯詞倘非誤聽,即屬不實,況被告癸○○對於其究係於警員到場後才離開現場或係於打架過程中先由他人護送離開現場,其前後所供,亦有不符,所辯顯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㈦被告戊○○雖亦以前詞置辯,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中陳稱:當天其只認識
壽星乙○○,其他是乙○○的朋友(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日丁○○找朋友來,他和他朋友一進來,即對著被告癸○○那桌說「那桌給他死」,發生衝突,並發生毆打語。據被告戊○○前開供述,被告癸○○該桌之人確實有參與毆打丁○○等人之行為,且被告癸○○、戊○○均是同桌之人。徵諸證人己○○於原審法院之證言,與被告癸○○、戊○○同桌之人,有乙○○、丁○○,還有一、二位小姐及一、二位男子,小姐及該一、二位小姐在打架之前即已離開,則毆擊發生時,與丁○○同桌者,除有被告二人及乙○○外,其餘人數應不多,被告戊○○推諉自己未出手,惟陳稱其同桌之人有對丁○○毆擊,所稱未參與毆擊顯係為自己卸責之詞。
㈧此外,現場桌椅凌亂,酒瓶碎片滿地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足以佐證被告等十餘人圍毆告訴人之情形。
㈨丁○○等人受傷害之情形,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⑴丁○○部分:丁○○受有頭皮、顏面傷口、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住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疑肋骨骨折,惟僅係「疑」似狀態,尚非確定,無從認定丁○○之肋骨確有骨折。又從丁○○頭部受傷、疑肋骨骨折情形視之,亦核與其所證稱被郜告戊○○持酒瓶打其頭部及被告癸○○踢其胸部乙情相符,益證丁○○前揭所述屬實。
⑵丙○○部分:丙○○受有後腦瘀腫、左膝瘀青傷、左後背部瘀腫等傷害,雖因
丙○○未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惟業據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日其與丁○○、庚○○坐救護車離開,丁○○和其五個人都有受傷,丙○○有皮外傷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二十五頁),足證丙○○確實有受傷之事,參以丙○○所受之傷非屬嚴重,其未就醫,尚在人情之內。又案發當日被告等及乙○○、李之不詳友人共十餘人,以酒瓶、椅子、煙灰缸等物,毆擊丁○○等六位告訴人,丙○○怎可能全身而退,其有受傷,應足以認定。
⑶甲○○部分:甲○○受有頭皮裂傷約一.五乘以二公分、前胸、下背部皮下瘀
血、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⑷辛○部分:辛○受有左耳後頭皮裂傷約二乘以一公分、左足裂傷約二乘以二公
分等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⑸庚○○部分:庚○○受有左上及下眼皮瘀腫、左上臂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
㈩綜上,被告戊○○與癸○○及共犯李建宏因敬酒問題,與丁○○發生口角,嗣毆打丁○○等人成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癸○○、戊○○及乙○○、李之不詳成年友人間,對於共同毆打告訴人丁○○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致丁○○、丙○○、辛○、甲○○、庚○○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原審同此見解,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癸○○、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酒後一言不合之刺激,竟起意傷害對方,及傷害之手段,雙方所受傷害多在頭部等之程度,暨犯罪後被告癸○○、戊○○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毫無悔意且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癸○○、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李建宏涉嫌共同傷害,雖未具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等對於本件被告之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共犯,是應由檢方另就李建宏傷害罪嫌,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