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第一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開山刀貳把、塑膠束線帶陸條、手套壹雙及綠色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四年間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復入獄執行殘刑,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度假釋出監,竟猶不知警惕,與 李恩祺 (因犯本件強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三次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他人之物: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癸○○與李恩祺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十號由辛○○所經營販售鹽酥雞之倉儲辦公室,趁深夜打烊後鐵門未拉下之際,由癸○○手持未經許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李恩祺則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非屬管制刀械),共同入內,而由癸○○持前開改造手槍抵住辛○○頭部,恫稱係真槍並喝令其不能動,將辛○○及另一名員工 劉瑞鎮 強押至廁所,並命脫去全身衣褲,癸○○再持膠帶黏貼及綑綁辛○○、劉瑞鎮二人口部及手腳,李恩祺則持刀在旁戒備,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辛○○、劉瑞鎮二人不能抗拒後,癸○○及李恩祺二人隨即搜括強取該辦公室內及辛○○、劉瑞鎮二人身上財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辛○○、劉瑞鎮二人隔約二十分鐘,確定廁所外無人聲響後,始自行掙脫膠帶脫困並報警。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癸○○身穿警察制服,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李恩祺則著黑色上衣,二人共同至戊○○、丁○○○夫婦二人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由癸○○按門鈴,假借勤區警員查戶口名義,騙使丁○○○開門讓其二人進入,癸○○及李恩祺二人進入後,旋由癸○○及李恩祺分持前開改造手槍及開山刀,控制戊○○、丁○○○夫婦二人行動,並由癸○○先以戊○○夫婦家中電話線將戊○○夫婦二人綑綁,並以膠帶黏貼戊○○夫婦二人嘴巴後,將戊○○夫婦二人強押至浴室內,至使不能抗拒,癸○○及李恩祺二人隨即強取戊○○身上所配戴之勞力士錶一支、現金二千元及丁○○○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勞力士女錶一支,並搜刮戊○○夫婦家中財物洋酒數瓶及零錢約三百元,得手後方行離去。嗣戊○○夫婦二人待癸○○、李恩祺二人離去後,始自行脫困報警。
(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復由癸○○持前揭改造手槍,而李恩祺則持另客觀上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同非屬管制刀械),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甲○○所經營之歌大錄影帶出租店內,癸○○隨即表明搶劫之意,將在場之甲○○、壬○○、子○○及乙○○四人強押至廁所,並喝令脫去全身衣褲,由癸○○持膠帶交由甲○○命其將壬○○、子○○及乙○○三人綑綁後,癸○○再以膠帶綑綁甲○○之方式,至使甲○○、壬○○、子○○及乙○○四人均不能抗拒,癸○○與李恩祺二人隨即共同搜括強取甲○○所經營之前開錄影帶出租店內置於櫃檯中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店內DVD光碟片十二片、壬○○置於衣褲皮夾內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子○○置於衣褲內之現金一千元及臺灣銀行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暨乙○○置於衣褲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萬泰商業銀行救急卡各一張(至起訴書另載尚有手機一具,惟該具手機業經癸○○、李恩祺二人強取財物時掉落地上摔毀,並未遭渠二人強行取走,此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起訴書應係贅載);癸○○並持前開改造手槍逼問子○○及乙○○前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並恫稱:「如提款密碼講錯要砍手指」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子○○、乙○○二人告知癸○○前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俟癸○○及李恩祺二人將前開財物搜括完畢後,即行離去,二人並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提款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下車先持前開強盜所得子○○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後,輸入子○○遭脅迫後告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以為癸○○係子○○本人或經子○○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連續二次冒領子○○所有存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二萬七千元(一次二萬元、一次七千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持強盜所得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插入前該自動提款機後,輸入乙○○遭脅迫後告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以為癸○○係乙○○本人或經乙○○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連續三次冒領乙○○所有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二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李恩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而前開遭捆綁之甲○○、壬○○、子○○及乙○○四人,則俟癸○○、李恩祺二人離去該錄影帶店,確定廁所外面無聲響後,始自行掙脫膠帶並報警。
二、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查獲李恩祺,並於李恩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甲○○遭強盜之財物DVD光碟片十二片,復經警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大排水溝內,查扣癸○○所有並供渠二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均非屬管制刀械)。
三、癸○○於李恩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捕後,復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持前開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含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MM),口戴綠色口罩一只,並持塑膠束線帶六條及手套一雙,尾隨己○○返回其與男友庚○○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五住處,伺己○○返回前開住處開門入內之際,癸○○隨即衝上前並持前開改造手槍抵乖配合,我就不會傷害你,如果你出聲或是不乖乖配合,我就會開槍」等語,將己○○強押進入屋內,並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束線帶及置於該屋內庚○○所有之領帶、內衣,將己○○手腳加以綑綁,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搜括己○○置於皮夾內之現金一萬零八百元、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置於該屋內己○○所有之印尼盾三千元、黃寶石K金戒指一只,暨置於該屋內庚○○所有之美金九元、日幣七千元、馬來西亞幣十六元、泰銖一百五十元、藍寶石白金戒指一只等財物,後癸○○因不滿強盜所得財物不多,知悉己○○男友庚○○嗣後將返回上開住處,遂留於該址等待庚○○返回以再行強盜其財物。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庚○○多次聯絡己○○未果,察覺有異,遂趕回上址住處,癸○○見庚○○返回上址住處後,遂衝出屋外持前開改造手槍抵住庚○○太陽穴,喝令庚○○進入屋內,惟庚○○不從,遂與癸○○在門口樓梯間發生扭打,後癸○○所持前開改造手槍被庚○○搶下,彈匣隨即掉落在地,癸○○見情勢對己不利,隨即自安全梯逃逸下樓,惟仍經庚○○搭乘電梯下樓追趕並將癸○○制伏在地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塑膠束線帶六條及手套一雙及綠色口罩一只。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癸○○如何與李恩祺共同連續三次攜帶改造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分別強劫被害人辛○○、戊○○、丁○○○、甲○○、壬○○、子○○及乙○○等人右揭所示之財物,嗣並強逼被害人子○○、乙○○供出金融卡密碼,旋持被害人子○○臺灣銀行金融卡及被害人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並朋分款項花用等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共犯李恩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其被訴強盜案件審理中供承如何與被告癸○○共犯此部份強劫他人財物情節及被害人辛○○、戊○○、丁○○○、甲○○、壬○○、子○○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如何遭被告癸○○及李恩祺強劫財物等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和密字第0九二0000五七六一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二板橋字第五0一七三號函(均附銀行提款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正面),復有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癸○○所有並供其與李恩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0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五頁)。另警方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十號被害人辛○○所經營販售鹽酥雞之倉儲辦公室採證時,自現場遺留之膠帶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一枚與該局檔存被告癸○○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另一枚則與該局檔存李恩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四四一0號及同年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一九七號指紋比對鑑驗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而李恩祺因與被告癸○○共犯此部份強盜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李恩祺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癸○○雖以係由李恩祺持被害人子○○及乙○○金融卡前往盜領款項為辯,惟查被告癸○○與李恩祺強劫被害人子○○及乙○○所有金融卡,並逼問得被害人子○○及乙○○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後,二人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由被告癸○○下車前往自動提款機盜領被害人子○○及乙○○存款,而共犯李恩祺則在旁把風等情,此據共犯李恩祺於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強盜案件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及第十二頁背面),且依警方向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調閱前開盜領存款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幀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該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雖戴有全罩式安全帽,然可見其眉毛濃密,鼻樑堅挺、厚實,與卷附被告癸○○照片所示之臉部五官特徵較為相近,是持被害人子○○及乙○○金融卡前往盜領款項者應係被告癸○○,而非如被告癸○○所辯係李恩祺出面提領款項,況查被告癸○○與李恩祺共同強劫被害人子○○、乙○○之金融卡,並由被告癸○○脅迫該二人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被告癸○○並於原審法院法院審理時供承 伊有 與李恩祺一同前往提領款項等語,且被告癸○○嗣並分得所盜領之款項,被告癸○○亦應同負此部份罪責。至被告癸○○雖否認於前往被害人戊○○夫婦家中強劫財物時,有冒穿警察服飾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穿類似警察制服的襯衫,是李恩祺說要查戶口云云,惟查被告癸○○與李恩祺二人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戊○○夫婦住處時,被告癸○○身穿警察制服,並以勤區警員查戶口為由,誘使被害人丁○○○開門讓渠等二人進入等情,此據被害人戊○○、丁○○○夫婦二人及共犯李恩祺供明在卷(見同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四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且查被告癸○○當時若非身穿警察制服並以查戶口為由,被害人丁○○○當無任意開門讓被告癸○○及李恩祺進入屋內之理,況查被告癸○○若非身穿警察制服,李恩祺又何以向被害人戊○○、丁○○○說要查戶口,是被告癸○○當時顯非如其所述僅係穿著「類似」警察制服而已﹔是被告癸○○就此等所辯,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癸○○如何攜帶其所有前揭改造手槍(另內含子彈一顆),而於右揭時地強劫被害人己○○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在卷,並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如何遭被告癸○○強劫財物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復有前開經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塑膠束線帶六條、手套一雙及綠色口罩一只扣案足憑,而該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制式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0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五頁),而被害人己○○因遭被告癸○○以塑膠帶綑綁手腳,致雙手受有勒緊手腕之傷痕,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而被害人己○○之男友庚○○於前揭時間返回被害人己○○住處時,被告癸○○即衝出屋外並以改造手槍抵住庚○○太陽穴,喝令其進入屋內,惟庚○○不從,因而與被告癸○○在門口樓梯間發生扭打,被告癸○○所持之改造手槍遭庚○○搶下,彈匣並掉落在地,被告癸○○隨即自安全梯逃逸下樓,然為庚○○搭乘電梯下樓追趕而制伏在地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是被告癸○○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癸○○等於右揭時地持以強劫財物之開山刀,暨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O七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本件被告癸○○於強盜犯行著手實施之際,以電話線、膠帶或塑膠束線帶等物綑綁被害人,或持槍喝令將被害人強押至廁所、屋內或脅迫被害人子○○、乙○○供出金融卡密碼等行為,均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包括於所犯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以內,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癸○○與李恩祺二人,就右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一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與共犯李恩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每次之被害人均非僅一人,係於同一時地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癸○○以一行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四罪間,互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癸○○與共犯李恩祺共同強劫被害人戊○○、丁○○○、甲○○、壬○○、乙○○及子○○財物時,並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此被告癸○○因而係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共犯李恩祺共同在臺北市○○區○○街○○號、二十號所犯之強盜犯行,暨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五所為之強盜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等部份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癸○○前揭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公訴人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惟僅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亦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癸○○上述罪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與共犯李恩祺共同強劫被害人戊○○、丁○○○、甲○○、壬○○、乙○○及子○○財物時,並係持上揭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此被告癸○○因而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其所犯強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癸○○與李恩祺當時係持一不明黑色手槍,因未扣案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而以被告癸○○就此部分並未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茲原審既認被告癸○○與李恩祺係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劫被害人戊○○、丁○○○、甲○○、壬○○、乙○○及子○○之財物,然此部份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疏未敘明何以得併予以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是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有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復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時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而持改造手槍施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而所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所致生之危害,嗣已賠償被害人甲○○、壬○○及子○○三人各五千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二把係被告癸○○所有並提供予共犯李恩祺犯案乙節,除據共犯李恩祺於其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外(見同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四頁、第四十頁),並經李恩祺之妻 曹馥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暨扣案之塑膠束線帶六條、手套一雙及綠色口罩一只,係被告癸○○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自共犯李恩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被害人甲○○遭強盜之財物DVD光碟片十二片,雖係被告癸○○等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自共犯李恩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及住處查扣之膠帶一卷及藍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共犯李恩祺已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耐吉牌黑色風衣一件,雖經被害人甲○○、壬○○、子○○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認係共犯李恩祺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衣物並非共犯李恩祺所有,而係李恩祺之妻曹馥黴所有等情,業據曹馥黴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核與共犯李恩祺於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是該衣物縱係供被告癸○○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癸○○或共犯李恩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因遭通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底間某日,由被告癸○○在臺北市○○○路附近交付五千元及照片二張,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黃才能 於黃才能及戶政機關對於經警查獲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詢問時,被告癸○○即持該偽造能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才能,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五四號判決)。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犯上揭強盜罪後才委請他人偽造黃才能之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癸○○為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方對外購買偽造之,嗣經警查獲到案後,復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發覺,方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其所為均係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後,另行起意為掩飾身分以避免查緝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前開強盜罪並無當然方法結果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難認其嗣後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其先前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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