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MTHIH.
DOVANPH.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VANPHU( 杜文富 )、LAMTHIHUONG( 林氏紅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IC居留證(姓名LAMTHIHUONG,號碼FD00000000)及偽造之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學生姓名LEDINHTINH)各壹張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12、14、1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5行之「LANTHIHUONG」均應更正為「LAMTHIHUONG」,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洽訂假證件,」後應補充記載「即與該綽號 阿玉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由該綽號阿玉之人偽造居留證及學生證,」,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學生證,」後應補充記載「竟與DOVANPHU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DOVANPHU與綽號阿玉之人就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及被告DOVANPHU與被告LAMTHIHUONG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DOVANPHU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IC居留證(姓名LAMTHIHUONG,號碼FD00000000)及偽造之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學生姓名LEDINHTINH)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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