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