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生
陳志忠藍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6
2號、103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藍淑惠無罪。
事實
一、劉福生因不滿陳志忠撕下其張貼之文件,竟於民國103年5月6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陳志忠之手臂,並自陳志忠後方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強將陳志忠拉往管理室內沙發處,並將陳志忠壓制於該沙發上之方式,致陳志忠受有雙上臂及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劉福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57分許,因不滿陳志忠之配偶藍淑惠撕下其張貼於管理室之文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藍淑惠後方拉扯藍淑惠之肩膀、手臂,致藍淑惠受有左肩挫傷7*5公分、右上臂瘀傷2*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陳志忠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與承前傷害犯意之劉福生互相拉扯、扭打,嗣經他人勸阻分開後,劉福生猶仍承同一傷害犯意,往陳志忠臉部毆打,致劉福生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前臂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志忠受有多處抓擦傷(後頸,左上臂,前胸,左臉頰)、左頰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劉福生、陳志忠、藍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福生雖主張卷附之管理室監視器光碟檔案為偽造云云,然103年5月6日管理室監視器光碟檔案,業經本院於
104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勘驗,播放過程並無畫面中斷不連續等疑有剪接偽造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104年6月26日管理室監視器光碟檔案內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呈現之過程,亦無畫面中斷不連續等疑有剪接偽造之情形(見偵二卷第10至17頁),且內容亦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凱爵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過程相符,足認變無剪接偽造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3頁),被告劉福生除前述監視器畫面及其衍生證據外,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志忠,對前述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
224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福生、呂凱爵、 楊孟修 證述情節相符(見院二卷第134至138、157至158頁),並有卷附警員呂凱爵10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健仁醫院10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陳志忠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志忠前述傷害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福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2次傷害犯行,辯稱:
103年5月6日那次我是正當防衛,103年6月26日那次我沒有出手打人云云。惟查:
1.被告劉福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抓住陳志忠手臂並自後方以雙手環抱陳志忠往管理室沙發處帶,並將陳志忠壓倒於沙發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志忠、藍淑惠、 黃華山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院二卷第211、214、144、14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2至76頁),此情應堪認定。又陳志忠於103年5月6日14時1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上臂及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一情,亦有卷附該院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3頁)。而陳志忠受有前述傷勢之部位,復與被告劉福生前述抓住陳志忠手臂、環抱陳志忠、將陳志忠壓制於沙發上等行為,接觸陳志忠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此等傷害係由被告劉福生前述傷害行為所生。是被告劉福生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已足認定。
2.被告劉福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拉扯藍淑惠肩膀、手臂,並與陳志忠發生拉扯,經他人勸阻拉開後,復揮拳毆打陳志忠臉部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可參(見偵二卷第10至17頁),核與證人楊孟修、呂凱爵、陳志忠、藍淑惠證述情節相符(見院二卷第157、135、211、212、214頁)。又陳志忠、藍淑惠於103年6月26日20時13分、同日時14分至健仁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多處抓擦傷(後頸,左上臂,前胸,左臉頰)、左頰疼痛;左肩挫傷7*5公分、右上臂瘀傷2*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
10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4頁)。而陳志忠、藍淑惠受有前述傷勢之部位,復與被告劉福生前述傷害犯行接觸陳志忠、藍淑惠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此等傷害係由被告劉福生前述傷害行為所生。是被告劉福生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陳志忠、劉福生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劉福生、陳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劉福生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藍淑惠、陳志忠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劉福生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藍淑惠、陳志忠,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傷害犯行之時間相距逾1月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福生、陳志忠因大樓管理糾紛生有嫌隙,竟未能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而以前述傷害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亦已搬離案發大樓,足認已有深切反省以避免發生類似糾紛之悔悟之意,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陳志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二卷第194、195頁);被告劉福生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編造監視器檔案為剪接偽造之謊言,虛耗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絲毫悔悟之意,且前已因同類之傷害案件,曾有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劉福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2頁),兼衡被告劉福生、陳志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福生所受多數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志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志忠與劉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室大廳,因劉福生不滿被告陳志忠撕下其所張貼之文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住被告陳志忠手臂,復以雙手自後抓住被告陳志忠臂膀,推往大廳沙發處,並將被告陳志忠壓倒在沙發上,適管理員黃華山(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大廳,見狀連忙上前拉開劉福生,被告陳志忠趁隙掙脫,然陳志忠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福生相互拉扯毆打,再將劉福生壓在沙發上,致劉福生受有頭暈(無傷口)、雙前臂發紅,疼痛、臀部疼痛(無傷口)之傷害;二、被告藍淑惠與劉福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57分許,在上址「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室大廳,因劉福生不滿藍淑惠撕下其所張貼之文件,而與藍淑惠起爭執,藍淑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福生互相拉扯、扭打,致劉福生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前臂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忠、藍淑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忠、藍淑惠涉有前述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福生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職務報告為其依據,惟查:
一、陳志忠部分
㈠、管理室監視器於103年5月6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志忠被劉福生壓倒在沙發上,管理員黃華山走進畫面後往劉福生背後走去,有要將劉福生拉開的動作,被告陳志忠於檔案51秒至54秒間有2次往前擊打之動作後,順勢起身站在沙發上,本作勢續打仍坐倒在沙發上之劉福生,惟似被攔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院二卷第32頁),然證人即管理員黃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5月6日當天,我巡邏回來,看到劉福生把陳志忠壓在管理室的沙發上,就把劉福生拉起來,我沒看到陳志忠動手打劉福生等語(見院二卷第155頁反面),是自難排除前述勘驗過程所得有2次往前擊打順勢起身之動作,僅係為排除劉福生對其所為之壓制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已非無疑。
㈡、依卷附勘驗報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4頁),被告陳志忠於103年5月6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與劉福生發生爭執時,曾遭劉福生自後方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推拉至系爭大樓管理室沙發。而觀諸卷附劉福生於000年0月
0日至建仁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見院二卷第
200頁),卷附當日由建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前臂發紅,疼痛」(見他卷第4頁)之部位,係於劉福生雙手前臂內側,核與前述監視器所示被告陳志忠遭劉福生自後方以雙手環抱時,劉福生雙手接觸被告陳志忠之施力點相同,自難排除此部分傷勢,係因劉福生自後方以雙手環抱被告陳志忠,因施力過猛所造成,是此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陳志忠所造成,亦非無疑。
㈢、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無傷口)、臀部疼痛(無傷口)」均屬劉福生之主訴一情,亦有卷附建仁醫院104年6月15日健仁字第1040000209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8頁),核其性質亦為告訴人劉福生之指訴,並非由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醫生基於檢查結果所為之紀錄,而非告訴人劉福生指訴外之別一證據,尚難作為劉福生頭部、臀部受有傷勢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福生之配偶 劉吳秀玉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3年5月6日案發時,我從樓上搭電梯下來管理室,看到管理員黃華山勒住劉福生頸部,被告陳志忠與其配偶藍淑惠則用手握拳一直打劉福生頭部,劉福生的臉都發黑,我都快認不出是劉福生等語(見院二卷第205頁)。然參諸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劉福生之頸部、頭部均無外傷,再觀諸前述病歷資料,劉福生係於當日13時34分到院就診,若被告陳志忠確有傷害劉福生頭、頸部,至劉福生臉發黑窒息之嚴重程度,診治醫師應可於到院就診時,檢出明顯傷勢,是證人劉吳秀玉前述證述內容,顯與病歷資料不符,亦難採為告訴人劉福生指訴之補強證據。
二、藍淑惠部分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呂凱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劉福生報案,我到場時,劉福生表示他張貼在大樓的公告被住戶撕毀,我告知 劉服生 如果要求償要到民事法庭後,正要離開時,陳志忠、藍淑惠剛好從外面進來,我出門後聽到裡面有爭吵,又回到大樓裡面,剛開始是口頭上的衝突,後來演變成肢體衝突,我印象中是劉福生、陳志忠在拉扯,其他人有沒有加入,我沒有印象,案發後有製作職務報告,應該是當時的印象最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135頁反面、第
136頁)及警員呂凱爵於103年7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述:警方欲離去前,陳志忠與其妻藍淑惠返回大樓住處,警方聽見吵鬧聲於是返回大樓,見到 劉男陳男 扭打一團,於是上前阻止並通報請求支援,支援警力到場時順利將兩人分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楊孟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陳志忠和劉福生在拉扯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58頁),足認103年6月16日於系爭大樓管理室所生衝突之主要係陳志忠和劉福生於系爭大樓發生衝突時。是被告藍淑惠有無傷害劉福生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觀諸卷附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0至17頁),陳志忠與劉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案發拉扯過程中,一旁尚有呂凱爵、藍淑惠、劉吳秀玉與拉扯中之陳志忠、劉福生有身體接觸,而依警員呂凱爵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日主要拉扯的只有陳志忠、劉福生,是自難排除藍淑惠與劉吳秀玉、呂凱爵均係為隔離陳志忠、劉福生繼續拉扯,而與陳志忠、劉福生有身體接觸,從而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亦非無疑。
肆、綜上所述,前述起訴部分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綜合評價後,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陳志忠、藍淑惠有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陳志忠、藍淑惠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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