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瑋辰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新○○○區○○路○○○號北海婚宴會館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蕭瑋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瑋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22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87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幸為警攔查前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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