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見其友人即少年鐘○順與告訴人乙○○起爭執,竟與少年鐘○順、李○祥、李○博及鍾○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如卷內資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條、鐵椅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手多處挫傷、右手多處挫傷、右腳多處挫傷及左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