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周進登 相對人 許志銘
曾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志銘、曾瑞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81元、地政規費4,190元、戶政規費135元,共計36,906元【計算式:32,581+4,190+135=36,906】,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各該收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判決後附101年10月31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案」所示,聲請人周進登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原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5,相對人許志銘、曾瑞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則各為24分之7,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78元【計算式:36,906×5/12=1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志銘、曾瑞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64元【計算式:
36,906×7/24=10,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許志銘、曾瑞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64元,並均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102年3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文件,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而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