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經原告陸續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信用卡,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且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消費款項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預借現金四萬九千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違約金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合計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信用卡升等同意書一紙、關係戶查詢表一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丁○○消費明細總表一份等物為證。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申請前揭信用卡持卡消費,僅辯稱消費金額應沒有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如此之多,並其信用額度僅有十二萬元,原告竟然同意其累計消費金額超過十二萬元等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詳細消費項目之總表一份,其中詳載被告之消費款項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要堪採信,被告未能指出何筆金額計算有誤,亦未提出依據其計算累計之積欠金額為多少,僅略稱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辯解顯不可採;至被告信用額度雖僅有十二萬元,但依據兩造約定條款第五條,業已明白約定持卡人對於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縱然超過信用額度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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