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保險期間自是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詎被告於96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乃在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駕駛前開車輛而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時,失控自後追撞由 戴佳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戴佳福倒地嗣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而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戴佳福之法定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完畢,惟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伊自得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欠繳交通違規罰鍰查詢單、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乃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過失致人於死並為逃逸事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審理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
25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於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於死,原告並因此而賠付受害人家屬上開保險金完畢,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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