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潘孟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孟元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在案。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至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45萬元,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參酌另案或學者之意見,亦未考量其犯罪情狀,竟量處如殺人之重刑,而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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