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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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黃浚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浚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6至9」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13年10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各犯罪情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且不利抗告人復歸社會,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指為違法,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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