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82年2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於104年12月22日期滿),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丁○○於99年9月19日下午某時,搭乘友人 劉素貞 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丁○○未戴安全帽,致劉素貞遭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查告發,丁○○不滿取締,於員警甲○○、丙○○、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不會抓流氓,只會抓賭博的、喝酒的…,你們這些警察只能讓人家幹、幹這些而已…,不成樣囝仔」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復有99年9月19日員警執行勤務蒐證光碟1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在假釋期間,竟不思悔改,為本件犯行,復衡酌其所犯已危害公務員職務之適正行使,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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