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㈠黃漢濱前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8號、8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26日、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為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不符減刑要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0日。
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7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前揭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漢濱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頭街117巷53號4樓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漢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0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施用,則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