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聲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聲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共2罪)等3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99年6月4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及上開更正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號、99年度執字第2606號執行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全卷)全卷核閱綦詳。惟查: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此部分未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及被告刑事上訴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雖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99年7月7日),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非於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縱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2即其中首先判決確定之前,固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聲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竊盜│竊盜│││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8年8月初某日起至│98年7月22日│99年7月7日│││同年11月9日止(聲│││││請書略載為98年8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04號│04號│447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54號│99年度訴字第54號│99年度簡字第7086號││事實審├──┼─────────┼─────────┼─────────┤││判決│99年5月5日│99年5月5日│99年9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70│99年度訴字第54號(│99年度簡字第7086號││││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決│99年7月28日│99年6月4日(聲請│99年10月7日│││確定││書誤載為99年7月28││││日期││日)││├───┴──┼─────────┼─────────┼─────────┤│備註││此部分未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及被告│││││刑事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