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徐堉騵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理由為「聲請人未就其協商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而致毀諾之具體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抗告人已於更生聲請時清楚說明當時會簽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4,494元如此多的數目,是因為在軍中服役每月收入有46,000元,惟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即退伍,退伍後擔任的是壽險業務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故於96年9月即無法如期還款,此乃不能清償債務而致毀諾之具體情事,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可清楚知悉抗告人96年7月退伍後直至97年3月並無受領一般薪資的工作。更何況原審倘若確定抗告人是否確實擔任壽險業務工作薪資不固定,亦可函詢壽險公司,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原審判決未予職權調查已有違誤,其駁回理由竟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此顯然違法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8月起,以3.8%年利率,分110期,每月清償34,49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僅繳款至96年8月,於同年10月1日被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京城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相關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則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當時抗告人在軍中服役
每月收入有46,000元,嗣抗告人於96年7月即退伍,退伍後擔任的是壽險業務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故於96年9月即無法如期還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約定等語。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本、統一發票、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學雜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其申請書、分期繳納通知書、繳款證明等,雖可知抗告人於96年7月退伍,退伍後收入不穩定等情,惟抗告人於95年7月21日協商成立時,既因抗告人在軍中服役每月收入有46,000元,而得以每月如期返還協商之分期款34,494元(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為基準,則依債權人京城銀行提出之抗告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抗告人於協商之際,每月收入至少約有45,000元,扣除前開生活費後,每月尚餘35,790元,仍足以支付協商之還款金額34,494元),抗告人顯然明知每月需還款34,494元至104年9月10日,則還款期間抗告人應力求保有原工作薪資待遇以上之收入至還款完畢至明,且原審曾於99年8月間函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經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具狀補件,依抗告人補正之附件1至5所示預納郵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如期返還協商之分期款34,494元證明、保費證明等(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均無從得知抗告人於96年7月退伍之原因及依退伍後之實際收入情形扣除上開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基本生活支出後,有何不足支付協商之還款金額34,494元情形。此外,抗告人迄今仍未就96年7月退伍有何非自願之原因及退伍後之實際收支情形提出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抗告人就上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既遲遲未能提出,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復不足以認定之,自難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原審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