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錫賓 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對第三人私立中山醫院、中興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單位發執行命令一事,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乙○○間未曾有金錢往來,更無借貸關係,而該執行事件之所憑之執行名義尚有程序上之瑕疵,是該執行程序自有可議之處,聲請人業已向該執行名義核發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中,倘本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確認債權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之所憑之執行名義尚有程序上之瑕疵,是該執行程序自有可議之處,聲請人業已向該執行名義核發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中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既未陳明其確已提起相關之確認債權訴訟,亦未提出相關起訴之證據資料,以供查核,是本件聲請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