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急搜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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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三О號
搜索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搜索人甲○○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逕行搜索其擺設販賣之商品,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發現受搜索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在台中市○○○○街○號前,未經授權私自擺設販賣仿冒之勞力士錶、萬寶龍筆,遂報請該所員警前往取締,當場查獲並扣得勞力士錶等十六家廠商仿冒手錶八十八支、萬寶龍筆二十五支等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向本院陳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暸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三日期間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始能防止流弊。
三、經查,本案搜索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執行逕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應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惟搜索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方陳報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意旨說明,其搜索程序已違法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