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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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代理人 程立民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許石慶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區區共有物分割事實與證物俱全理應一個審理期日即可判決,惟本案歷經一年,已和解、調查、審理與言詞辯論兩次,被告迄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原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竟遲未判決,且相對人與本案毫無關聯,又非本案之被告,法官竟准其承受訴訟,並命聲請人撤回異議,原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等語,據此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對法官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O四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許石慶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件遲延,對相對人承受訴訟不准聲請人異議等訴訟指揮不當,而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聲請人主觀認法官於指揮、進行訴訟欠當,而臆測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並無客觀之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依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法官張國華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 字第 100 號裁定(91.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437 號(9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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