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在案。惟依前開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0年10月6日,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八年,其票據權利請求權顯然已罹時效而消滅,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故為聲明: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
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準此,如係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權利人如處於被告地位,縱經判決勝訴,亦不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4月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且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係處於被告地位,僅係單純應訴而非起訴,是以,依前揭判例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中斷時效事由,即屬無理。
㈢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本件首應審認者為「前開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存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非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此為本件首須釐清之處。
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⒊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
人,對於時效完成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所謂時效利益之拋棄,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知悉時效之完成,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請求權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性質上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準此,單純不行使抗辯權應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雖未於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中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然此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已,究不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已係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 嗣執 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再於98年7月14日向法院聲請再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此項時效抗辯。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對此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方於93年5月26日確定,本票之三年時效始重行起算。
㈡詎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本票裁定,又於93年4月8日就系爭本票
權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時效因而中斷,案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5日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事件始於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系爭本票權利應於94年11月29日始告確定,故本件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權利於94年11月29日確定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重行起算期間為5年,至99年11月28日止時效始消滅。故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原法院98年6月28日核發之投院霞98 司執仁 字第4367號所憑原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罹時效而消滅,故意隱瞞系爭本票權利於94年11月29日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式提起,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而言。惟查,被上訴人不服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裁定,為阻卻上訴人行使本票之請求權,93年4月8日就該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系爭本票權利之請求權訴求確認私權存否判決,依上揭判決法意,系爭本票權利之請求權之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經查,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系爭本票權利存在於94年11月29日始告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請求權於94年11月29日確定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經確定判決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故,系爭本票重行起算期間為5年,至99年11月28日止時效始消滅,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原法院98年6月28日核發之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4367號所憑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⒉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再行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系爭
本票權利之請求權之時效於94年11月29日始告確定,於98年3月1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查封被上訴人不動產執行拍賣時,被上訴人未主張時效抗辯,顯已自己拋棄時效利益,嗣後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經該執行處於98年6月28日核發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本件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執行,被上訴人復行主張時效抗辯,顯已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係於93年5月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先於98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於98年6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復執上開原法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於98年7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該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經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准許執行民事確定裁定並換發上開原法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然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0月6日,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上訴人雖執原法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並無一定之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0月6日,執票人其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期間係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在該案卷內可稽;則上訴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乃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請求,於裁定書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即93年4月1日,此有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執票人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亦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自本票到期日90年10月6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時,確已逾三年期間。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不服上開本票裁定,於93年4月8日就
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系爭本票權利存在於94年11月29日始告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請求權於94年11月29日確定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本票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至99年11月28日止時效始消滅云云,惟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乃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起訴,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係居於被告之地位,僅消極應訴,並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復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主張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既未有積極之請求行為,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形有別,故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再行主張時效抗辯
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第2868號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該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8日核發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查,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雖未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然此單純之不行使抗辯權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係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執上開原法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再於98年7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此項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五、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93年3月1日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惟迄至98年3月10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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