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 廖清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3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及其家人、友人為任何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4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我也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獲得告訴人諒解、對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沒意見等情節(本院簡上卷第136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彎腰口頭道歉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堪認其尚知所悔悟,本院參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葛而為本件犯行,為避免類似違法行為再度發生,以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友人為任何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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