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仿冒「雙C交叉圖樣」商標之耳環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陳列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雅虎奇摩網站張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多次反覆陳列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被告所陳列時間不長,陳列數量僅只1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與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諒解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之仿冒「雙C交叉圖樣」商標耳環1副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係員警為查緝本案始向被告佯買取得,實則員警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而員警所匯出之500元,亦非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物(實應返還員警),故該部分之金額,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尚無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王心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明知「雙C交叉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所購入之「雙C交叉圖樣」耳環,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CHANEL香奈兒/耳環」之訊息,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5年10月1日匯款500元至王心怡指定之帳戶,並取得王心怡所寄送之仿冒「雙C交叉圖樣」耳環1副,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心怡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所販賣的耳環是仿冒品云云。二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1份待證事實:被告所販賣之香奈兒耳環係仿冒品。
三扣案香奈兒耳環1副待證事實: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
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待證事實:警方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資料。
五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待證事實:被告所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之訊息。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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