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7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7號對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張明哲之駕駛能力亦應可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章素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西往東方向車道路邊,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餐廳,亦未注意並禮讓行駛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停等處起駛。張明哲見狀閃避不及,2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致章素卿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直行在路上,我騎過去,告訴人停在路邊突然切入我的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23日17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7號對向處時,其車頭與告訴人章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至4、6至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停橫的在路邊的停車格內,她的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就是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的白色自小客車,告訴人往她的右手邊看,我在她左邊,我騎過去,她就突然切入我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沿崇善路機車道往中華東路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要左轉到對面素食店吃飯,當時我車停等車頭作轉向時,對方機車就從後左後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證:伊案發前欲左轉而停等該處,並於車頭進行轉向時與被告撞擊。堪信被告所述證人案發後停等於右側路邊並起駛進入車道而發生事故乙情,應屬實在。另本案案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證人於案發地點欲左轉至對向餐廳,顯意在橫越馬路,而自停等處起駛,始與張明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國際駕照,且常年於臺灣有駕駛機車之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及駕駛之常識應有認識,並應遵守。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駕駛能力亦應可注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是橫向停在停車格內,她有無發動機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橫向停在停車格內,她有騎在機車上。我到停車格之前約25公尺就看到她坐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依被告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所停等之地點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是被告在駛至案發地點前已可見告訴人橫向停等於右側,車頭向左(向北),並坐在機車上,在視線未遭其他車輛遮蔽下,於往前直行時亦應持續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預備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我機車經過時對方機車從路邊車頭朝北起駛出來,我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並未及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車動態,貿然直行,以致在告訴人往左起駛時未及做出閃避或煞停之措施,其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再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張明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60760140號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1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㈢、另案發後,告訴人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另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準備左轉停在右邊路邊,伊沒有衝出來,伊是停在那裡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至事故地點時,要左轉到對面素食店吃飯,當時我車停等車頭作轉向時」,其車頭已有進行轉向動作乙節不符。又觀案發後,證人係機車左前車頭破損,且受傷部位均在左側下肢,有警卷案發後現場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警卷第5、14頁),顯見案發時證人係左側朝向被告,機車車頭朝左而遭撞擊。又佐以案發後告訴人血跡痕跡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上,有警卷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可知案發時證人人、機車車額除朝向北方外,人車均已在機車道內,堪信證人當時機車確已往左起駛進入機車道。倘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起駛,僅單純停等,則依案發後現場事證,證人除非是案發前左向橫停在僅有1.6公尺之機車道內,否則應不會造成其血跡留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上,然如此一來,案發時證人之舉動將造成全數機車無法順利通行,實難想像。是證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述,應非實在,被告所述證人有自路邊起駛乙節,較可信採。另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章素卿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0頁反面),倘證人能於起駛前禮讓直行中之被告,亦可避免本案之發生。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具有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在案發前已應注意且可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其猶逕自貿然直行,就本案發生之過程並非猝不及防,上開抗辯,無足可採,其就告訴人之傷勢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雖同具過失,然其過失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其未注意恣意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件過失程度顯屬輕微、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及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日薪新臺幣1,100元、已婚育有二子,其中一子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