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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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集團成員擄鴿後恐嚇而心生畏懼下,轉帳金錢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林明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0日釋放,並於98年3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再於101年4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1年2月2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明宗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開元路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員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106年3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國隆 稱:訓練賽鴿現在在其手裡,須依指示匯款贖回等語,並要求陳國隆匯款8,020元至上開帳戶內,致該陳國隆心生畏懼,即以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37分如數匯款至上揭帳戶內。嗣經陳國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隆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函及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施加恫嚇,致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ATM交易明細表,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擄鴿集團之行為,已為擄鴿集團正犯恐嚇告訴人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恐嚇取財行為無訛。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恐嚇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40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所剩無幾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等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係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聲稱已擄獲被害人所有之鴿子等語為其犯罪手段,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擔心其所有之鴿子之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是縱告訴人於警詢稱:對方打電話告訴知伊的鴿子被網了要的話就匯款給他,後來交錢以後鴿子也沒有回來,遭到詐騙,伊要對詐騙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亦不影響本件前述之認定。查告訴人係基於被告恐嚇其訓練賽鴿現在在其手裡,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贖回,是尚難認上開金錢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在此合併敘明。是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供擄鴿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擄鴿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匯入贖金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應認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