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及六合彩賭客欠款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展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日某時許至10
6年1月10日18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知情 陳木元 所有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棚架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下注而與其上線組頭對賭。賭博方式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70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7,00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彩金75,000元,林展輝則賺取每注抽佣4元牟利而獲利10萬元。嗣於106年1月10日18時8分許,為警在上開賭博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賭所用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六合彩賭客欠款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陳木元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六合彩簽單8張、賭客欠款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意圖營利,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棚架內作為賭博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4年10月1日某時許至106年1月10日18時8分
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屬集合犯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2年,復於96年間,因符合減刑事由,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即未再有類此之賭博犯行,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106年5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41739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300元至1,500元,離婚,有1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六合彩賭客欠款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經營賭場獲利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雖其於警詢時曾供稱經營賭場獲利約15萬元(見警卷第4頁),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非每期均有簽注,而係有賭客有要簽注才幫忙,且每注僅抽佣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描述顯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詳盡,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獲利10萬元之說詞,較為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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