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0號相對人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即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現於清算中,因清算期內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債權,計有84年虛報進項稅額本稅加記利息、滯納金及滯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86,438元,另有股東 陳小心 債權計1,900,000元,嗣股東陳小心拋棄對聲請人之前開債權,惟公司資產僅餘130,305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然增加破產程序之勞費,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分配而已,對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助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應認此情形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實務上亦多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7年度審司字第15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函詢各地稅捐、監理、關稅機關結果,聲請人迄今尚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共2,555,005元,滯納利息另計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70026802號函附於本院於97年度審司字第156號卷可證,且並無其他欠稅情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審司字第156號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之債務為加計營業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怠報金等及罰則共2,586,438元,而另一債權人陳小心以拋棄對聲請人之債權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拋棄債權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再者,聲請人之資產有庫存現金130,905元、銀行存款315元、暫付款(尚未退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07元、進項稅額578元,共計130,305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月14日資產負債表及清算虧損估算表、97年9月24日至98年1月14日暫結現金收支表、98年度債權各科目明細及債務各科目明細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因此,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