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679號聲請人 李友琴 相對人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NO691207之本票記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N.T.900,000」,金額顯不一致,依法應以文字記載即新臺幣(下同)90元為準。是聲請人就本張本票聲請金額逾90元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06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7月15日90元109年8月13日CHNO6912072109年7月28日280,000元109年8月18日CHNO6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