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收養被告甲○○即羅伃珊,惟自收養後,被告從未返家探視原告,僅不斷要求其生母丙○○向原告索取金錢,諸如生活費、學費、補習費、住宿費等等,連學校放寒暑假,被告亦藉口學校要求學生留校故無法返家,然經原告查證,學校並無要求學生留校情事,被告亦無在校住宿、補習,連就讀學校都隱瞞原告,被告對原告顯有欺騙行為,又未盡任何孝道,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被告方面:同意終止收養,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對於恢復身分關係亦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
生母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無法溝通進而互相信任,被告甚且需隱瞞原告就讀學校及居住地點,未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兩造間顯然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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