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修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修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
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3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號房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修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本院查無證據證
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