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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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熊黎明 訴訟代理人 熊本田 被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3年1月27日借款40萬元,103年2月11日借款20萬元,103年3月10日借款10萬元,共計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伊確實有在原告主張之時間借款上述金額,並開立本票100萬元作為擔保,伊每個月要付原告3萬元,但原告不准,如本院判要給付原告10
0萬元沒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本票乙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7、8頁),復經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上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伊每個月要付原告3萬元但原告不准,惟其乃履行能力之問題,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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