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909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既有一罪(即附表編號3)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經核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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