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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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國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國芬並未於高雄市○○路與光華路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當日抗告人因腳痛急於返家,待抵達住處地下室停放機車後,忽有員警出現,陳稱抗告人有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等違規情事,要求抗告人前往派出所,嗣抗告人至派出所後,員警復要求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未有飲酒之情,亦配合進行吹氣,只因當時有電話進來,抗告人先接聽電話,員警卻要抗告人吹氣,抗告人以手勢示意等一下,並未徒手推開測試器,且因不知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使用方式,及因受有上開傷害,不知要多用力吹氣,竟遭員警以消極不配合酒測為由,填掣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在派出所要求員警再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約1小時,員警均置之不理,原審未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國芬於100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光華路交岔口時,有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等情,經警發現乃按鳴喇叭欲予攔停,異議人未停駛機車,且旋即騎乘機車進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員警亦隨之進入該大樓地下室進行調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疑有醉態駕駛情事,而將異議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內,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經警告知違規酒駕及拒絕進行酒測之相關罰責,仍數次以徒手方式推開員警遞至面前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且曾未依員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反逕自前往該派出所內之廁所,或要求先收拾其物品,另一再陳稱伊受有上開傷害,伊無未戴安全帽或闖紅燈等語,遲至員警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約23分鐘後,異議人始實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又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確曾教導異議人應如何吹氣,告知異議人於進行酒測時應先深呼吸,再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吹管進行吐氣,以測試腹內酒精濃度等語,而異議人固曾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管數次,然而均未及數秒旋即將其口部離開該吹管,且皆僅輕含住該吹管,其兩頰、臉部及身體並無明顯吐氣跡象,後經警以「消極不配合酒測,拒測」為由,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前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0年8月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0001916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在警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過程之蒐證錄影等相關光碟共4片為憑,復有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查證屬實,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勘驗紀錄附卷可證,足認員警係因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無視號誌存在等不正常之徵候,於客觀合理判斷後,始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而異議人固曾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吹氣,惟其以上開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推諉拖延時間,且數次以積極推開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㈡至異議人另辯以伊未有飲酒之情,且不知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使用方式,又伊受有上開傷害,不知要多用力吹氣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所規範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實際上有無飲酒之事實為斷。又異議人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乃榮醫院100年7月9日診字第1217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7月4日診字第1000704032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0年6月24日第ER36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佐,惟綜觀前揭錄影畫面內容,自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起,迄員警填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時止,於該段期間內,異議人之神情、姿態均為自然,音量大小、語調高低亦皆為正常,且口語表達流暢,其行走雖略有跛態,行走速度稍慢於常人,但仍屬自由無礙,亦無須他人攙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詳實,有前開本院之勘驗紀錄附卷可證,是異議人所受之傷害尚不足以致其無法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再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曾教導異議人應如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使異議人有數次實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機會等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故異議人辯以伊不知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使用方式,不知要多用力吹氣云云,均無足採。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較諸第35條第1項對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亦有不公,是駕駛人經員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係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再者,警察在對汽車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並非得以恣意為之,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係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實務上一般酒醉駕駛得以辨識的外觀行為,約有以下類型:㈠駕車不穩;㈡無視號誌存在或對號誌反應遲鈍;㈢違反速率限制規定;㈣險些撞及其他車輛或物體;㈤不依規定車道行駛;㈥失去方面感;㈦行駛中突然加速或減速;㈧轉彎幅度過大,即利用外側(內側)車道左轉或左轉未依規定轉入;㈨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㈩無視其他用路者;駕駛人其他不正常之徵候等。是駕駛人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或有多數情形時,應可認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對於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楊國芬於100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光華路交岔口時,有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嗣後被帶回派出所做酒精測試,又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拒測之情事,此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卷附在警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員警對抗告人進行酒測過程之蒐證錄影等相關光碟共4片為憑,復有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共26張在原審卷可佐。
故抗告人辯稱:因當時有來電而接聽電話,以手勢向警員表示等一下,並非拒測等情;然依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所附照片顯示,抗告人只顧著講電話,並無視於警員之存在,另原審卷第39頁所附照片,當時抗告人已講完電話,但抗告人將臉頰偏向一邊,不願配合酒測,之後卷附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曾數次以徒手方式推開員警遞至面前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且曾未依員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一再以消極行為拒絕酒測,遲至員警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約23分鐘後,抗告人始實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又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確曾教導抗告人應如何吹氣,告知抗告人於進行酒測時應先深呼吸,再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吹管進行吐氣,以測試腹內酒精濃度等語,而抗告人固曾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管數次,然而均未及數秒旋即將其口部離開該吹管,且皆僅輕含住該吹管,其兩頰、臉部及身體並無明顯吐氣跡象,可見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於案發前雖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等傷害,然原審綜觀前揭錄影畫面內容,自員警要求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起,迄員警填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時止,於該段期間內,抗告人之神情、姿態均為自然,音量大小、語調高低亦皆為正常,且口語表達流暢,其行走雖略有跛態,行走速度稍慢於常人,但仍屬自由無礙,亦無須他人攙扶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詳實,有前開原審之勘驗紀錄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所受之傷害尚不足以致其無法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再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曾教導抗告人應如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使抗告人有數次實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機會等節,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故抗告人辯以:伊不知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使用方式,不知要多用力吹氣,伊要求員警再給予1次測試機會,員警置之不理等語,均不足採。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