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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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旭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2時14分許,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暱稱「ChenJihao」之 陳羈皜 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對話,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後,陳冠旭即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以前揭通訊軟體通知陳羈皜本案毒品已藏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陳冠旭居所之信箱內,並指示其將價金交付與陳冠旭之祖母 陳小蕊 。陳羈皜旋於同日時35分許,自前揭信箱拿取本案毒品,並交付500元與陳小蕊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9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旭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羈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背面),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冠旭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羈皜到庭行交互詰問,足見其自願放棄對其反對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前揭偵訊筆錄,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羈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28至29頁)之證據能力,惟此一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使用前揭手機通訊軟體,與陳羈皜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嗣陳羈皜前往上開信箱拿取本案毒品,並交付500元與陳小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陳羈皜跟「阿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也沒有交付本案毒品給陳羈皜,是「阿撇」自己把本案毒品放在我家信箱,由陳羈皜來我家從信箱拿毒品後,把500元拿給我阿嬤,我再拿錢給「阿撇」;我是幫助陳羈皜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於106年9月7日凌晨2時14分至同日時35分許,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以上開通訊軟體與陳羈皜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嗣陳羈皜於同日時35分許,自上開信箱內拿取本案毒品,並交付500元與陳小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6至13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陳羈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至11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係自己販賣本案毒品與陳羈皜,抑或幫助陳羈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撇」之人購買毒品而供其施用?詳述如下:
(一)被告即為販賣本案毒品與陳羈皜之人:
1.證人陳羈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其中我提到「我過去、朋友要、500」等語,是指我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錢,如果我說我自己要毒品的話,被告會要我先還錢才願意給毒品;被告是指定一個時間叫我去他家,他把毒品放在信箱內,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的奶奶;我拿完毒品就走了,後來我覺得數量有點少,才跟被告反應,我不知500元的安非他命應該要拿的具體重量是多少,但這次拿的比我之前跟被告拿過的量還少一些;被告沒有跟我表示他要先去聯絡其他人,由其他人來交付毒品,我不認識「阿撇」,也沒聽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背面),而明確證述其並非透過被告向「阿撇」購買毒品,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
2.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可知,陳羈皜於106年9月7日上午2時14分許,以「500」之暗語探詢購買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隨即於同日時16分許回覆「來」而表示對此一要約之允諾,足徵被告無須向他人洽詢即能定奪,且被告旋於同日時29分許,以「東西在信箱內,把錢拿給阿嬤」通知陳羈皜往取毒品,苟非被告自身基於出賣者之地位與陳羈皜交易,焉能於陳羈皜詢問當下迅即允諾,並旋在被告之居所信箱內放置本案毒品?又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協助陳羈皜向「阿撇」購買毒品,大可由「阿撇」在其他地點交付本案毒品與陳羈皜,並逕行收取價金,何須將本案毒品放置在被告居所之信箱,由陳羈皜前往取貨並給付價金與陳小蕊,再由被告另行交付價金與「阿撇」,徒增取貨付款之勞力、時間成本及在途往返為警攔查之風險?復參以陳羈皜於取得本案毒品後,係直接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有點少」,而非請被告代為向「阿撇」或其他毒品上游轉達意見,足見被告即為與陳羈皜為本案毒品交易,並在上開信箱放置本案毒品之人甚明。
3.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陳羈皜有拿到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了500元給阿嬤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陳羈皜確有取得本案毒品等交易細節,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本案毒品與陳羈皜,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無訛。
(二)被告所辯代為聯絡「阿撇」購毒之幫助施用情節不足採信:
1.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幫陳羈皜跟「阿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也沒有交付本案毒品給陳羈皜,是「阿撇」自己把本案毒品放在我家信箱,由陳羈皜自己來拿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對話紀錄,是我跟陳羈皜換星城遊戲的點數卡等語,後改稱:陳羈皜叫我幫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交付給他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會傳送訊息說東西在信箱,把錢拿給阿嬤,這樣不就表示有幫他拿到東西?」時,被告旋改稱:我沒有東西,我幫他聯絡有毒品的人,有請該人把毒品放信箱內,我再請傳訊息給陳羈皜去拿毒品;有毒品的人是「阿撇」,但後來我沒有聯絡到「阿撇」等語,惟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或交付毒品給陳羈皜時,被告又改稱:陳羈皜有拿到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是「阿撇」給的,我只是幫忙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顯見被告之辯詞屢屢更易,憑信性殊堪置疑。
2.況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陳羈皜跟「阿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是「阿撇」自己把本案毒品放在我家信箱云云,惟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前揭證人陳羈皜之證詞不符,亦與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有悖,且被告未能 陳明 關於「阿撇」之年籍資料或外貌特徵,或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據以推翻檢察官所舉對其不利之事證,而達於對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堪認被告係任意捏造身分無從查考之人,以資卸責,即提出所謂「幽靈抗辯」,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第6658號、第68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查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將隨各次交易情形而為調整,衡諸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經驗法則,應認除有足證行為人無營利意圖之特殊情形外,舉凡有償毒品交易,販賣者應有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等各種方式謀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61至179頁),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復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再審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現在甲基安非他命漲到1公克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本案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羈皜,換算每公克售價高達5,000元,顯較其所認知之購入成本為高,益見被告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事實,俱徵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證人陳羈皜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
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及證人陳羈皜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其等所稱「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幫助陳羈皜向「阿撇」購買毒品,並未將毒品藏放在其上址居所信箱等語屬實。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同此見解),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與陳羈皜,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販賣本案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68至173頁)。
(二)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上開甲案、乙案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又甲案之部分刑期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亦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且甲案、乙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約2年、10月,已有相當間隔期間,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況公訴意旨未就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
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毒之對象僅有陳羈皜1人,且係被動應陳羈皜之探詢而為毒品交易,尚非以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為販毒對象,又被告僅以500元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及數量甚微,而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迥異,兼之屬零星交易型態,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即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截然不同,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本案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存在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有高度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無視前揭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羈皜以牟私利,使毒害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獲利非豐,又被告販毒對象單一,所生危害有限,暨被告尚能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收入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款項5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InFocus廠牌黑色│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壹枚)│└────────┴────────────────┘附件:(陳冠旭與陳羈皜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偵卷第34
頁至背面,時間均為民國)
1.(時間:106年9月7日上午1時59分)
陳羈皜:(笑臉圖片)
兄欸在嗎?
2.(時間:106年9月7日上午2時14分)
陳冠旭:在陳羈皜:好的
我過去朋友要500
3.(時間:106年9月7日上午2時16分)
(畫面顯示陳羈皜錯過了陳冠旭的來電)陳羈皜:麻煩了,,兄欸陳冠旭:來陳羈皜:(「讚」手勢圖片)
好的(笑臉圖片)
4.(時間:106年9月7日上午2時29分)
陳冠旭:東西在信箱內,把錢拿給阿嬤(畫面顯示陳冠旭於同日上午2時29分打給陳羈皜,陳羈
皓錯過陳冠旭的來電)(畫面顯示陳羈皜於同日上午2時32分打電話給陳冠旭,
通話時間24秒)陳羈皜:(「讚」手勢圖片)
了解陳冠旭:收到告知一下陳羈皜:有點,,
少(畫面顯示陳冠旭於同日上午2時35分錯過陳羈皜的來電
)(畫面顯示陳羈皜於同日上午2時35分打電話給陳冠旭,
通話時間17秒)陳羈皜:我摳摳要放在哪
?陳冠旭:阿嬤那陳羈皜:好陳冠旭:樓上
還沒睡陳羈皜:好了
(「讚」手勢圖片)陳冠旭:OK陳羈皜: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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