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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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君福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福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有何意見時,雖表示:在監所抽菸是合法的行為,但會被扣2分,物質使用合法行為,菸也再扣2分;母親現70幾歲了,還失智,之前她有藥物濫用情形,也把我扣5分,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釋放出所,3年後因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回證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3之1至163之4頁、毒偵緝卷第97、101頁)。
(二)又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民間救護車駕駛」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9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19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107至111頁)。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三)至被告上開表示其母親現已70幾歲,且失智,之前其母親有藥物濫用情形,也將其扣5分乙情。惟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就家人藥物濫用部分,係評估「無」,計0分,被告並未有遭扣分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再者,就被告上開表示在監所抽菸是合法行為,但會被扣2分,物質使用合法行為,菸也再扣2分乙節。然查,前述評估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受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是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臨床評估」項內有關被告有濫用香菸之計分,係藉被告有此項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依據,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以被告持續於所內抽菸,認定被告在勒戒期間行為表現情形之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即無所謂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四)綜上,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