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生效(10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並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同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時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林錦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9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錦城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9年3月19日,在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凱迪拉克大樓4樓朋友住處云云。惟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開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