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吳雅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邱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長榮路與大武街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通過閃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大武街東側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因而駕車撞及原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多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288元、看護費用24,64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100元/月30日住院32日=24,6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07,928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已經判決確定,對於刑事認定的事實經過沒有意見,醫療費自付部分保險公司已經賠付19萬多,但之後原告又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用,對於看護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我家裡有小孩要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6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邱靖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8日5時許,駕駛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武街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通過閃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自大武街東側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因而駕車追撞原告(即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顯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3,288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9至11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483,288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32日期間均由配偶負責照顧,請求原告支付看護費用計24,64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100元/月30日住院32日=24,640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
載「…入院時間:108年6月18日。加護病房: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3日,手術日期:108年6月25日(右鎖骨固定,右肋膜腔胸腔鏡血水引流),加護病房共16天。出院時間:108年7月19日,共32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故認原告請求住院3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24,640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362,641元、317,947元,名下有投資6筆;而被告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於106年度有報稅所得293,590元、於107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自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取得保險理賠197,003元乙節,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車險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0,9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3,288元+看護費用24,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已取得之金額197,003元=460,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60,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