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茵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茵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主機板壹個)、透明塑膠盒壹盒與其內骰子玖顆及現金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茵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哩哩扣扣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該機檯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9粒骰子在透明塑膠盒內,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以把玩1次,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並依骰子呈現點數與顏色組合決定賭客可獲得之點數(如9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20000點、8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5000點、7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000點、9顆骰子顏色均為紅色可兌換3000點等),復經賭客翻拍中獎骰子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朱茵華後,由朱茵華到場依點數兌換表兌換40吋液晶電視機、腳踏車、藍芽耳機等商品與賭客,如未抓中,所投入之硬幣則由遊戲機沒入而由朱茵華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 警於同年2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10元硬幣2枚及透明塑膠盒1盒與其內骰子9顆,並通知朱茵華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10元硬幣2枚、透明塑膠盒1盒與其內骰子9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同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20時許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擺設並據以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台為1台,經營期間尚短,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現經營娃娃機台遊戲,月收入約2至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透明塑膠盒1盒與其內骰子9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硬幣共計新臺幣20元,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告朱茵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9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茵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哩哩扣扣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
TOYStory」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同時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將裝有9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依骰子呈現點數決定輸贏,如9顆骰子相同點數,可向朱茵華兌換點數可兌換20000點(40吋液晶電視一台)、8骰子相同點數,可兌換5000點(高級腳踏車一部)、8骰子相同點數,可兌換1000點(REMAX229藍芽耳機一組),以上禮品價值均逾10元,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年2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臺(含IC板1塊)、10元硬幣2枚及透明塑膠盒1盒,並通知朱茵華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茵華固坦承有擺放上開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變更成骰子就想要吸引客戶來玩,客戶也會想來玩玩看並賭賭運氣云云。經查,被告自行更改遊戲流程,以夾取機臺內之透明塑膠盒,搖動透明塑膠盒內之骰子9顆,依骰子呈現點數決定輸贏等情,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情。參以本案之遊戲機臺經被告變更遊戲規則,自製明塑膠盒放入機臺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點數來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禮品,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點數來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可兌換禮品價值高低,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亦與上開函文內容相違,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本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僅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沒收:
1.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骰子機」1台(含IC板1塊)及透明塑膠盒1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以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10元硬幣2枚,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