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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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璨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璨榮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玩花瓶壹支、LV名牌包叁個、筆筒叁個、古箏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璨榮前因在善化市區經營麵攤而結識鄰近店家 林秉和 並知悉林秉和有收藏古玩等物。嗣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至林秉和住處竊取收藏古玩以變現償債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至林秉和位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914號住處(下稱林秉和住處),假意拜訪林秉和佯稱網路有人收購古玩而查看屋內收藏並為拍照後,即先離去,再於離去後同日中午至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與林秉和確認林秉和外出至官田區隆田未在住處後,即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秉和上開住處,拉起該住處未上鎖鐵捲門,侵入該住處,將置於屋內古玩花瓶1支、LV名牌包3個、筆筒3個、古箏1台(價值約現金新臺幣25萬元)搬至其車上,隨即離去,竊得該等財物得手,並隨將該等財物變現清償其債務。嗣經林秉和返回家中發現該等物品遭竊,經前往楊璨榮與楊璨榮母親住處找尋楊璨榮追討未獲全額賠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秉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其有先至告訴人林秉和住處拍攝古玩照片後,於林秉和未在住處時,開車至該住處入內將事實欄所載該等物品搬至車上後離去,再將該等物品出售他人,未將賣得款項交還告訴人之事實,自陳明確,惟辯稱:其與告訴人認識約10幾年快20年,其當日係至告訴人住處看到該等物品,告知告訴人網路上有人販售該等物品,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出售該等物品,其可拍攝該等物品照片詢問有無買主願買,經告訴人同意後其才拍攝該等物品照片,其後其再連絡告訴人告知買主想看實物,但因告訴人回覆伊在隆田未在住處,其遂駕車至告訴人住處搬取該等物品,伊在搬出該等物品時,有遇見告訴人鄰居詢問,伊有提出伊行動電話內之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給該鄰居查看,其後其將該等物品載至買家處供買家觀看後電話連絡告訴人告知賣價,惟告訴人不滿意該價格,其就向告訴人表示欲向告訴人先借該等物品週轉,遂將該等物品出售並將款項用於償還其債務,因其後來未償還該等款項,告訴人才提告,是其僅係侵占該等物品或賣出之金錢,應僅犯侵占罪,而非竊盜罪,且其知悉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價格無告訴人指稱之該等高價云云。然查:㈠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之遭竊過程,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明確,
且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為伊販售遭竊物品,更未同意被告將該等物品載離伊住處,被告係以電話聯絡知悉伊在隆田未在住處後,前往伊住處竊取該等物品,伊返家後始發覺遭竊,經鄰居告知被告小客車車牌,伊才知悉被告竊取該等物品,被告當日僅以電話詢問伊是否在住處,並未提到要取走該等物品,其後更未電話告知伊賣價,被告係趁其未在住處竊取該等物品等語。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
佐證告訴人同意伊取走該等物品、及同意將該等物品借供伊變現週轉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結果,因已逾電信公司保管資料期間而未能查得通話紀錄資料,參酌被告於108年8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時,即以替告訴人估價代售該等物品為抗辯,如本案確係如伊所辯稱情節,則伊當時可提出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或請求偵辦人員調閱通訊資料為調查確認,惟遲至客觀上已無法查得通聯資料之審理期間,始才提出該證據調查請求,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以遭竊物品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價格、告訴
人於案發後報案前有向其母親追討、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抵償,惟此等事實均屬案發後雙方就民事賠償上之處理事宜,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加重竊盜罪規定,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參見附錄新舊
法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案竊盜罪刑執行情形:①於103年2月1日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
2號)、②於103年9月7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③於103年10月27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其上開各罪刑與其另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刑,於10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於106年5月27日假釋期滿。
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除屬相同罪名外,本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量刑審酌
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所載之竊盜前案外,其自88年起至94年即因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以上於93.12.21前執畢〉、有期徒刑2年,於100.10.27入監執行至102.05.15假釋後於102.10.2
6假釋期滿),另於本案犯行前,因至親屬經營駕訓班(10
7.11.18)與出租房屋(107.11.19)竊取親屬與房客財物、侵入他人住處行竊(107.12.02)、在便利商店行竊(10
8.01.27、30、31)而經偵查(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經其撤回上訴後確定),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108.02.23;於本案犯行後,另又犯多起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部分尚在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該案其中6罪已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4月、3月、9月),顯見其並未因先前竊盜罪刑之偵審執刑而知悔悟,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案及另案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查獲返還於告訴人,雖告訴人自被告母親取得3千元、小客車,惟該小客車其後旋遭當舖取走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因被告竊取之該等物品並非現金,客觀上為不可分之物,是告訴人雖自被告母親取得部分賠償款項,惟因被告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完畢,是於刑事沒收上,仍應對該等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品,全部諭知沒收,僅於不能沒收執行追徵時考量是否應扣除該等獲償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第321條(民國100年01月26日;節錄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1393 號判決(109.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488 號(109.10.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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