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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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 葉家瑄 」之記載均更正為「 蔡家瑄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碰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1至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竹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前開餐廳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並於倒車之際,不慎擦撞已熄火亦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該車車主 葉嘉瑄 及友人 涂志明 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葉嘉瑄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林文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瑞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於倒車之際不慎擦撞證人葉嘉瑄車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警方據報到場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是要倒車出來讓朋友開車,因為伊有飲酒,現場是私人停車場,不屬於道路,伊應未構成酒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葉嘉瑄車輛,並因此與證人葉嘉瑄友人即證人涂志明發生衝突等情,核與證人葉嘉瑄、涂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等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職務報告暨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酒後駕車之地點在私人停車場而非道路,因此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不符云云,顯係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增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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