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人 葉耀仁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相對人 林笑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法扶律師)
陳健郎 鄭昭君 相對人 陳豊盛 (即 陳生居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葉清道 與相對人林笑、陳豊盛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再按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一部分予第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且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葉清道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24日贈與第三人即聲請人葉耀仁,同年6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335頁),核認為實。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僅相對人即被告林笑、陳豊盛以葉清道、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葉清道縱有贈與土地之意,容可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為之,卻捨此不為,其用意乃在增加本案訴訟之複雜程度、規避法律之正確適用、且有妨礙訴訟之虞,故均表示不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49、357、391頁),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由其承當訴訟。經查: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原告起訴後始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該原告不因之喪失訴訟實施權能,仍得繼續以本人名義續行訴訟,判決確定後,對該第三人有既判力(參見同法第401條規定)。又第三人得因兩造之同意,由自己接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以遂行訴訟,該原告則脫離訴訟,但若他造不同意時,第三人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此時,法院即應就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造爭點釐清及攻防、證據方法調查情形、對第三人及當事人利害關係、於訴訟之影響等情狀,為具體之審查。經查,本件訴訟經兩造書狀陳報及庭期辯論,各為事實主張及抗辯,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明確,也已就所主張事實各自提出證據方法,且經調查完畢,此觀兩造於本院110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均表明無其他補充或請求調查證據可明(見本院卷第280頁),是本件訴訟已為充分之證據調查,兩造也為完足之言詞辯論,達於隨時可為裁判之程度,聲請人於此期間方受贈土地而聲請承當訴訟,不惟阻礙訴訟之終結,對於相對人也屬程序上突襲,更可能提出新攻擊方法造成實體上不利益,本院審究上情,認為本件聲請影響相對人權益至鉅,爰不予許可。
2、又葉清道係起訴請求被告林笑、陳豊盛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自110年1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物上請求權外,尚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人雖受贈系爭土地之全部,然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仍屬葉清道之法定權利,未因土地移轉而當然由聲請人繼受,揆諸上開說明,葉清道僅將訴訟標的之一部讓與聲請人,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聲請人之聲請與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且易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
三、據上所述,杵件聲請人聲請代葉清道承當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