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陳佳景
陳博全 陳丞全 陳又琳 陳能幸 陳珠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松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
鞍」(輩分 陳氏 35世,亦稱來台 開基 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人為感念先祖 思德 ,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 陳鞍 」及其三子「 陳昶 」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 陳五常 ,期達慎終追遠之旨。嗣後各房子 孫本 同一旨趨,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另設置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 陳就號德合 ,乃陳鞍三房陳昶之長子,輩份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
㈡民國72年間,訴外人 陳清國 (陳就三子 陳笨 子孫,輩分為來
台九世)申報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時,於記載派下員 陳阿章 (輩分為來台六世)之傳承情形時,僅列訴外人即其長子 陳儀碧 ,而漏列其次子 陳儀軒 及其四子 陳進桂 等2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疏漏),而祭祀公業陳德合日後即援用該漏列之派下員系統至今,致使陳進桂後人應有之派下員身分莫名遭否定。然原告之祖父陳進桂(輩分為來台七世),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原始派下規約第5條等規定,確具有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身分,原告即因此繼承關係而亦為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無誤。是以,祭祀公業陳德合之前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漏報原告為派下員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自有更正之必要。
㈢原告懷抱回復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員身分之念,屢與被告方
面接觸,其卻遲不照實更正,肇致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德合所得主張之派下權陷於存在與否之爭議,而其法律地位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但既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裁判意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

更多裁判書